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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相识,2008年11月19日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因被告曾嗜赌,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目标,夫妻生活不和谐等原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多次自残、自杀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分居快两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相识,2008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原告回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居住,因生活不适应,在居住三天后回到贵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家务矛盾发生争吵,是因为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多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注意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和方法,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因其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陈某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陈述也无法核实,故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