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宁某南、宁某福、宁某祥与被告宁某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李某某,宁某南,宁某福,宁某祥,宁某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宁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职工,住浦北县。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宁某某,女,汉族,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原告宁某南,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宁某福,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宁某祥,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金,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某某、李某某、宁某某、宁某南、宁某福、宁某祥与被告宁某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深思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苏立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深思和人民陪审员吴泰驰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进行了复庭审理,原告宁某某、李某某、宁某祥与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贵,被告宁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宁某海、韦珍才夫妇(已故)有儿子宁某某、宁某祥、宁某金,女儿宁某群、宁某坚,宁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宁某某与宁某某系父女关系,宁某南与宁某福系父子关系。1982年生产责任制时韦珍才、宁某某、李某某、宁某金、宁某祥、宁某南、宁某某、宁某南、宁某群、宁某坚10人分得在**镇**村委会辖区内的自留山28亩,土名水井岭,宁某某、宁某金、宁某祥,女儿宁某群、宁某坚均已各自成家并自立门户,但一直来都没有把自留山分开,现水井岭自留山实际所有人是宁某某、李某某、宁某金、宁某祥、宁某南、宁某某、宁某福、宁某群、宁某坚。山岭林地全部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故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收了水井岭林地的11多亩,共得征收款155102元。按实际所有人10份分割每份15510.2元。因韦珍才已故,宁某某、宁某祥、宁某金、宁某群、宁某坚是韦珍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属于韦珍才的15510.2元,每人各得15510.2元÷5=3102.04元,即宁某某、宁某祥、宁某群、宁某坚及宁某金每人应分得18612.24元,原告李某某、宁某南、宁某福、宁某某不能参加分割韦珍才的份额,每人只能分得自己应有的分额15110.2元。宁某群、宁某坚表示她们取得的份额由原告处理,因政府征收林地时是宁某金、李进群代表签字,政府把155102元征收款中的94581元划入被告宁某金账户,多划了94581元-18612.24元=75968.76元,余额57225.7元划入宁某某账户,政府多划给了宁某金的75968.76元属原告及宁某群、宁某坚的合法财产,被告宁某金将此笔款据为己有,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及政府多次要求被告退出不应得的款项,但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5968.7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林权证,证明林权登记所有人李某某及被征收林地的情况;证据三、贵合路(浦北段)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领用表,证明林地已被征收及征地补偿款已划到被告的账户;证据四、宁某金存款账户复印件,证实被告账户有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宁某凡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补偿款应属原、被告共有。被告书面辩称,浦北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告的耕作区林地,如实补偿给被告的土地款94581.25元,是被告依法所得,合理合法,不存在返还问题。1982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龙电生产队集体将水井岭28亩林地划分为原、被告的自留山,落实责任制后,被告户管理使用水井岭东南向山岭,种植木薯等经济作物并逐年开荒全部种上荔枝树和茶园。宁某祥、李某某管理使用水井岭西北向山岭。被告户一直对水井岭东南向山岭山场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到征收前将近30年。2012年国家因修建贵港至合浦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到被告的水井岭东南向林地,被告种植的荔枝、茶园等都在耕作区征收范围内。在征地过程中浦北县贵港至合浦高速公路指挥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征收被告的林地进行严格的调查、审查核实、并向社会三榜公示,然后将各户的耕作区补偿款立账划拨到户,由农户持存折到银行领取,原告方被征的土地补偿款已是覃荣莲领取,但原告却横蛮无理对被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不准领取,反而要求被告返还75968.5元,并无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贵合路(浦北段)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领用表,证明被征地农户包括原告户都签领了土地补偿款,唯有被告因异议未能签领;证据二、存折,证明政府已核实征收宁某金耕作区土地补偿款划定是宁某金收款;证据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大队落实土地山林责任后谁种谁有土地山林,征收到土地的农户按耕作区土地领取土地补偿费;证据四、被告水井岭耕作区内荔枝园、茶园看山屋照片,证明被告长期经营管理水井岭山岭,并逐年种植有荔枝园、茶园,造有储水池,看山简易屋;证据五、证明,证明宁某某队长等15人户长证实水井岭木薯地、荔枝园、茶园耕作区是宁某金的责任山,并自1982年后一直经营管理到被征收;证据六、宁某坚的证明,证明被告对水井岭一直种植耕作至征收之前;证据七、宁某群的证明,证明被告对水井岭一直种植耕作至征收之前。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均未领到补偿款。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补偿款是被告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也在水井岭自留山也种有果树。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不具备的证据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六、证据七皆有异议,认为其内容由谁书写并不清楚,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原告对证人宁某凡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宁某凡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其大部分是真实的,水井岭东南向一直是被告种植耕作到征收前。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只能证明该笔补偿款未领取,但并不能证明该笔补偿款应由何人所得。对证据二,本院认为只能证明该笔补偿款未领取,但并不能证明该笔补偿款应由何人所得。对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种植的作物由种植者所有,但并不能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归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本院认为只证明了被告对自水井岭自留山部分土地种植管理,但并不能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对证据五,本院认为只证明了被告对自水井岭自留山部分土地种植管理,但并不能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对证据六和证据七,本院认为,只证明了被告对自水井岭自留山部分土地种植管理,但并不能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对证人宁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证明的内容并与其他书证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宁某坚、宁某群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宁某坚、宁某群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资格和水井岭自留山一直是被告宁某金耕作管理,补偿款应属被告宁某金所得。原告对宁某坚、宁某群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资格没有异议,但不赞同其认为补偿款应属被告所得。本院依职权向梁家举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征地补偿款是有争议和征地补偿款的性质和发放理由。原告对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反映的事实不全面。经审理查明,宁某海、韦珍才夫妇(已故)生育有宁某群、宁某坚、原告宁某某、宁某祥、被告宁某金五个子女,原告李某某和宁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宁某某与原告宁某某是父女关系,原告宁某某与原告宁某南、宁某福是父子关系。1982年实行家庭责任承包制时韦珍才、宁某某、李某某、宁某金、宁某祥、宁某南、宁某福、宁某某、宁某群、宁某坚作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分得座落在浦北县**镇**村委龙电三队名为水井岭自留山的林地28亩,该林地一直由宁某某、李某某、宁某祥、宁某金等人经营管理。2009年颁发林权证的时候将山岭林地含水井岭自留山的林地产权全部登记在李某某的名下。2012年因修建贵港至合浦段高速公路需要,原、被告等在水井岭自留山的林地被征收11亩,共得征地款155102元,因签字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宁某金,有关部门将部分土地补偿款94581.25元转入了被告宁某金的个人账户。六原告认为该林地是属共有承包,应该分得土地补偿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方支付,后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韦珍才在因修建贵港至合浦段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前已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韦珍才、宁某某、李某某、宁某金、宁某祥、宁某南、宁某福、宁某某、宁某群、宁某坚等人在1982年实行家庭责任承包制时取得水井岭自留山的林地承包权,之后一直没有对该承包林地进行分户,作为同一家庭承包户,对被征收的林地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被告争议标的94581.25元双方都确认为土地补偿款并不包含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作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共同拥有。因韦珍才在因修建贵港至合浦段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前已去世,该家庭承包户因征收所得的155102元应由宁某某、李某某、宁某金、宁某祥、宁某南、宁某福、宁某某、宁某群、宁某坚共同拥有,每人应分得17233.55元。因宁某群、宁某坚在案件审理中提出放弃其所应得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其所应得的份额由宁某某、李某某、宁某金、宁某祥、宁某南、宁某福、宁某某共同分配,即各人分得4923.8元。被告宁某金所得的份额为17233.55元+4923.8元=22157.35元,其个人账户中所得的土地补偿款94581.25元在减去其应得的22157.35元后所得的余额72423.9元应作为宁某某、李某某、宁某祥、宁某南、宁某福、宁某某的合法财产退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金退回给原告宁某某、李某某、宁某祥、宁某南、宁某福、宁某某土地补偿款72423.9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宁某金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立光审 判 员 朱深思人民陪审员 吴泰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东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