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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苗致平与郭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致平,郭美洁,杨子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757号原告苗致平,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美洁,女,1958年7月7日出生。第三人杨子函,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苗致平与被告郭美洁、第三人杨子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尚云、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致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江、第三人杨子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美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致平诉称:2011年9、10月间,苗致平四次通过第三人杨子函借给郭美洁人民币471000元,郭美洁承诺借期一年,年利息不低于20%。2011年10月19日,郭美洁通过农业银行银河大街支行支付苗致平利息94000元。郭美洁借款已近两年,苗致平及第三人杨子函多次找郭美洁催讨,郭美洁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苗致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郭美洁归还苗致平借款471000元;2、由郭美洁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美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杨子函述称:苗致平所述事实属实,对苗致平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苗致平与郭美洁二人因同为本区老山社区居民而相识。2011年8月,郭美洁自称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第三人杨子函向苗致平借钱。苗致平与郭美洁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不低于20%。2011年9月10日、9月18日、9月20日、10月9日苗致平通过杨子函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借给郭美洁人民币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41000元,共计471000元。2011年10月19日郭美洁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苗致平利息94000元。借款到期后苗致平多次向郭美洁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以及苗致平、第三人杨子函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美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第三人杨子函向苗致平借款471000元,苗致平同意并给付上述借款,郭美洁予以接收,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美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苗致平要求郭美洁偿还借款4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郭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苗致平借款四十七万一千元。如果被告郭美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四千一百八十三元),由被告郭美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