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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单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单某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金属园区宁波福商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场地内驾驶铲车进行作业时,因疏于观察,将同在场地内的被害人马某压伤,后被害人马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单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单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劳动合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周某、李某、吴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单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