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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达松与刘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达松,刘华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达松,男。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强,男。委托代理人:唐爱明,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达松因与被上诉人刘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0日,刘华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达松支付刘华强医疗费73173.6元;2、陈达松支付后续的颅骨修复医疗费30000元。后刘华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陈达松支付医疗费75126.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达松以“明达压褶厂”(以下简称明达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刘华强、陈达松双方就邀请刘华强检修明达厂电线路协商达成一致。2013年1月25日晚七点左右,刘华强携带工具在陈达松及明达厂其他员工外出就餐情况下,独自进入明达厂内进行作业。待陈达松及员工就餐返回时发现刘华强受伤并将其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进行救治。刘华强的伤情经东莞市石碣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二、右眼眶顶壁、外侧壁及眶尖骨折、右视网膜震荡伤;三、双肺挫伤;四、肺部感染”。在东莞市石碣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28.4元和33624.5元。2012年2月5日刘华强转院至东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9日,截至2013年3月20日刘华强共花费治疗费75873.65元。2013年3月23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作出七项初步诊断结论,并在备注栏载明“目前患者病情稳定,但仍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费用已达柒万元,预计后期颅骨修补费用叁万元”。刘华强陈述其于2013年3月20日之后转院至位于老家贵州的医院继续治疗。陈达松在刘华强提起诉讼前陆续垫付医疗费共38928元,后又于2013年3月27日垫付医疗费5000元。刘华强受伤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陈达松及刘华强的儿子刘崇伟作出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刘华强是东莞市石碣振丰五金厂的电工,曾多次受陈达松邀请为明达厂安装灯泡、改装电线线路等,刘华强在受伤前在其工作单位的社会保险已经停止购买。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石碣分局2013年2月21日向陈达松及其妻子林春明、陈XX、刘华强的妻子舒会就刘华强发生事故的情况作出询问笔录。陈达松及林春明、陈XX的陈述基本一致,其中陈XX为第一个到达现场的人,三人陈述反映,陈达松及其妻子在就餐返回后发现地上有血迹,在去医院寻找刘华强未果情况下,便电话通知陈XX再去厂区寻找,陈XX在明达厂办公室发现昏迷的刘华强,一旁有浓烈酒味的呕吐物,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事后陈达松的父亲清理了现场,各方均未就此事报警。舒会否认刘华强喝酒的事实,并陈述刘华强于2013年1月25日晚上7点前往明达厂,10点之后接到刘华强受伤通知,林春明阻止其去查看现场和取回工具。刘华强发生事故当时刘华强、陈达松均没有报警,后刘华强的儿子刘晓军在事发后几天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2月2日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唐洪派出所对刘晓军、陈达松及其妻子作出询问笔录,其调查情况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情况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华强提交的工商查询资料、东莞市石碣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石碣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东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达松对刘华强在为明达厂整修线路时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二个方面:一、双方的关系认定问题。陈达松主张,刘华强在双方未谈好价钱和开工时间的情况下,擅自闯入陈达松处修改线路,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达松妻子林春明陈述“等到他(刘华强)7点多钟还没来,就关门出去吃饭”;陈达松亦陈述“晚上7点10分左右,他(刘华强)没来之前,我把加工店的大门卷闸门拉下来”,同时,从陈达松外出就餐时为刘华强留门的情况看,双方就刘华强2013年1月25日晚前往作业是达成协议的。刘华强利用陈达松提供的条件(如电线、梯子),在陈达松指定的场所内以自身拥有的电工技能为陈达松提供劳务,并由陈达松事后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陈达松关于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陈达松的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相关职能部门介入处理时,事发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就事故原因得出结论并作出责任认定。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华强未能提供电工证等证据证明有从事涉电作业资质,且刘华强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人身伤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陈达松在未审查刘华强是否具有电工资格的情况下雇用刘华强作业,也未为刘华强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刘华强、陈达松双方各自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陈达松应当对刘华强因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刘华强在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4252.9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5873.65元,剔除陈达松已经为刘华强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3928元,陈达松还应赔偿刘华强医疗费损失为22148元=(34252.9元+75873.65元)×60%-43928元。东莞市人民医院在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中预计刘华强后期颅骨修补术费为30000元,但刘华强现已不在该医院接受治疗,且该费用为预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刘华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根据实际支出金额另行向陈达松主张权利,故刘华强要求陈达松支付后续颅骨修复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9日判决:一、陈达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华强医疗费22148元。二、驳回刘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403元,由刘华强承担2000元,陈达松承担403元。诉讼费刘华强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刘华强、陈达松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陈达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华强与陈达松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陈达松与刘华强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陈达松对于刘华强的受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双方达成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即使是达成协议也只是承揽合同协议。1、原审忽略刘华强自带工具这一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刘华强亦承认了自带工具这一事实。2、刘华强是在未谈好价钱、陈达松未告诉其如何接线的情况下以及刘华强明知陈达松厂里员工全部出去吃年饭,仍然擅自进入陈达松厂里,可见刘华强完成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对陈达松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但原审推理为双方就作业已达成协议,从而认定陈达松与刘华强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刘华强摔倒的梯子并不是陈达松提供的,而是放在陈达松工厂外,不属于陈达松所有,是其他公司的梯子,是刘华强自已拿来使用。4、刘华强进行线路改造工程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一次性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仅是一种手段,而且陈达松是一次性支付刘华强报酬,不具有固定周期性。这次装电线的费用还没有谈好,刘华强就开始装,再次证明双方不具有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陈达松选任刘华强承揽该电线改造工程,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陈达松本人、刘华强妻子舒会、刘华强儿子刘崇伟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刘华强之前在石碣振丰五金厂做电工,持有电工证。修电路是刘华强作为电工的专业特长,是其经营活动和独立的业务,不属于陈达松独立的业务。(三)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刘华强存在重大过错,陈达松承担因没有锁门而让刘华强自行进入的次要责任,原审认定陈达松承担60%的责任过重。1、刘华强受伤当天晚上厂里员工全部出去吃年饭,只有刘华强一人,其受伤必然是其自身过错原因导致,与任何人无关。2、本案中刘华强喝酒的事实有陈达松、陈XX、林春明的询问笔录内容互相印证。且陈XX作为第一个发现受伤现场的证人,其证言足以证明刘华强受伤当晚是喝酒导致受伤。而刘华强妻子舒会的询问笔录也提到当晚是在家里吃饭再出去的,该情景也和陈XX陈述的相吻合。3、刘华强担任电工多年,其在业务操作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据此,陈达松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华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华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刘华强的妻子舒会接受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石碣分局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反映,刘华强以前偶尔会帮其他人做些安装电线之类的工作,有电工证,但提供不了原件,事故发生后林春明(陈达松妻子)阻止舒会去查看现场和取回刘华强的工具。2013年3月4日刘华强的二儿子刘崇伟接受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石碣分局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反映,刘华强原在东莞市石碣镇振丰五金厂做电工,该厂倒闭后,原厂址有一新公司经营,老板叫陈浩坤,原东莞市石碣镇振丰五金厂的几乎所有老员工都留在该公司继续工作,刘华强也继续留厂工作,是陈浩坤公司的员工。刘华强在事故当晚19时左右去了陈达松的公司改装电路,原材料是由陈达松提供准备好的,刘华强自己带工具负责改装。刘华强在四年前已经有断断续续替陈达松工作,如替陈达松新旧工厂修电风扇、安装灯泡、线路新装、改装,按照每次工作量的大小,分别给钱或买烟、汽水当报酬。刘崇伟确定刘华强不是陈达松工厂的员工。刘华强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询问笔录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陈达松对刘华强在为其工厂整修线路时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刘华强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873.65元不持异议,刘华强对陈达松已垫付医疗费4392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构成何种关系;二、陈达松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双方之间构成何种关系的问题。陈达松主张双方之间是相互独立,并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刘华强则认为线路如何安装,在何时安装完毕,都是按照雇主的指示完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指受雇用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在表现形式上的区别主要在于:1、双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而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2、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劳动资料等。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所、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只要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即可。结合本案案情,首先,刘崇伟确认刘华强不是陈达松工厂员工,刘华强在原审审庭中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刘华强不是陈达松工厂的员工予以确认。其次,刘华强事发当晚到陈达松工厂安装电路时,陈达松工厂所有员工去吃年夜饭,无任何管理人员在场,可见刘华强按陈达松的要求安装电路,但如何施工刘华强有完全的自主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再次,案涉电路安装工程由陈达松提供材料(电线),刘华强自带工具并以自身的电工技能安装电路,电路安装完成后刘华强即可获取相应报酬。综上所述,刘华强与陈达松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达松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华强虽自称有电工资格,但陈达松从未审查刘华强的电工资格是否真实有效。陈达松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陈达松对刘华强因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责任。陈达松主张其选任刘华强承揽该电线改造工程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华强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873.65元,陈达松应承担22762.1元=75873.65元×30%。陈达松已为刘华强垫付医疗费43928元,陈达松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刘华强诉请陈达松支付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陈达松对刘华强因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将其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达松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刘华强负担。陈达松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陈达松同意由刘华强迳行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另外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