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长沙海晟科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国龙外贸实业公司、张坚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海晟××有限公司,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张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海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社区××海关院内××号。法定代表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山庄别墅××栋。诉讼代表人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上诉人长沙海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原审第三人张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22日,长沙海鸿实业发展总公某(以下简称海鸿公某)与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某进口部(以下简称轻工进口部)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该借款协议书约定:1993年1月海鸿公某分两次向轻工进口部借款2400000元,第一次借款1000000元,第二次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1993年1月至1994年1月;两次借贷计息统一时间为1993年1月26日起计算,如一年内分期偿还,则分期计息,年息按9%计算,月息为7.5‰。借款协议签订后,轻工进口部应某某公某要求,分别于1993年1月21日、1993年1月30日以电汇方式付款1000000元、1400000元至公司,该两笔借款均从轻工进口部经理张某个人信用卡账户汇出。1993年3月25日,海鸿公某向轻工进口部出具2400000元收据1份。海鸿公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本金。2002年12月7日,海鸿公某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海晟××。轻工进口部系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某(以下简称轻工公某)的一个内设业务部门。1993年7月26日,轻工公某决定在轻工进口部的基础上成立具备法人资格的国龙××,在向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国龙××于1993年9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国龙××成立后,轻工公某对轻工进口部的财务账进行了调整,将1993年账簿上对海鸿公某2400000元的借款于1994年1月4日转至国龙××财务账上,且将原借款协议书、支付凭据、借据移交至国龙××。1994年7月21日,海鸿公某向国龙××归还借款400000元,海鸿公某余欠2000000元以及利息,至今没有向国龙××归还。2006年4月19日,国龙××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3月21日,湖南省商务厅(以下简称省商务厅)致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注销湖南国某外贸实业公某的函》(湘商函(2007)40号),同意轻工公某注销国龙××,承担国龙××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同时负责国龙××的职工安置。2007年4月6日,湖南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企办)的《关于湖南国某外贸实业公某关闭注销有关问题的批复》(湘国企改革办(2007)67号),原则同意国龙××关闭注销,轻工公某要依法、依规承接关闭注销的国龙××的人财物及所有债权债务。2007年4月16日,轻工公某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2007年4月17日,轻工清算组成立。2012年3月20日,轻工清算组决定成甲南省国某外贸实业公某清算组(以下简称国××清算组)。2012年3月30日,轻工清算组作出《关于张某同志的解聘通知》,决定解聘张某国龙××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2年4月2日,国××清算组在《潇湘晨报》发出《公某清算公告》,并宣告原国龙××公章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作废。另查明:1、张某未向国××清算组移交国龙××会计账簿、凭公司、公司照和公章。2012年8月15日,国龙××作出《关于刻制新的“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公章的决定》,决定刻制新的国龙××公章。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中民二重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的2400000元债权属于甲公某享有。2012年10月30日,国××清算组代表国龙××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国××清算组还提交了1份省商务厅致省国企发改办的《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企业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商函(2013)49号),主要内容有:国龙××系我厅直属的轻工公某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某,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轻工清算组已接管该企业,我厅已要求轻工清算组依照法定程某对国龙××实施关闭、注销。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公司的下列公司据予以公司实: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借款协议书、收据、电汇凭公司复印件;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二重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送达回公司;4、轻工清算组关于乙国××清算组的决定、轻工清算组关于张某的解聘通知、《湖南轻工业进出口有限公某破产问题协调会》、2012年4月2日潇湘晨报《清算公告》、2012年7月4日省商务厅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关甲请敦促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移交会计账簿、凭公司的函》;5、轻工清算组、国××清算组关于刻制新的国龙××公章的决定;6、《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注销湖南国某外贸实业公某的函》、《关于湖南国某外贸实业公某关闭注销有关问题的批复》、《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企业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某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予以解散,且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丁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某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某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某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某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某的解散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本案中,轻工公某系省商务厅的直属企业,国龙××系轻工公某开办的企业,经依法登记为国有独资公某。2006年4月19日,国龙××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省商务厅于2007年3月21日发文同意轻工公某注销国龙××,承担国龙××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同时负责国龙××的职工安置;省国企改革办于2007年4月6日批复,原则同意国龙××关闭注销,由轻工公某依法、依规承接关闭注销的国龙××的人财物及所有债权债务。对此,轻工公某依法取得对国龙××予以解散清算的权某义务。轻工公某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由轻工清算组代表轻工公某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某未了结的业务。据此,轻工清算组决定成乙龙甲算组对国龙××予以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七)项规定,国××清算组取得代表国龙××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权某。综上,国××清算组的成立某某,国××清算组代表国龙××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海晟××以及张某关于甲清算组成丙法、不能代表国龙××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海鸿公某与轻工进口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企业借贷合同,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的借款协议书,法律不予保护约定的利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鸿公某占用轻工进口部的资金,未及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偿还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海鸿公某和轻工进口部在签订合同的行为中均有过错,海鸿公某赔偿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海鸿公某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海晟××后,海鸿公某的民事责任由海晟××承担,轻工进口部出借的2400000元在国龙××成立后转入国龙××,国龙××取得该2400000元的所有权,其中1994年7月21日海鸿公某向国龙××归还借款4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海晟××应向国龙××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沙海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400000元自1993年1月26日计算至1994年7月21日,2000000元自1994年7月22日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2年10月29日,计算的利息之和以不超出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诉讼请求的3240000元为限;(二)驳回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长沙海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海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龙××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国龙××主张某某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在主体资格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支持我公某通过原借款渠道偿还借款,再由权某人内部去妥善解决,应通知以张某为代表的国龙××参加诉讼,接受还款,防止偿还错误。1、国××清算组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政府机关的行政批文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裁定书同意组建国××清算组。2、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而本案诉讼代表人的资格是否合格的争议属于因公某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引起争议的案件,是另一个独立的诉讼才能解决的问题,且该争议还在湖南省国企发改办的调查处理之中,尚无结论,但原审法院仅凭现有的商务厅给湖南省国企发改办的函件部分内容作为轻工清算组取得有权决定清算国龙××的依据,明显公司据不足。国××清算组未提供商务厅的正式委托或者授权文件,也没有破产案件审理的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为依据,原审法院无权对国龙××代表人取得主体资格过程是否合法下结论,案件也就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二)原审审判程序不某某。1、本案立案时是适用简某某序审理,但在第一次开庭时突然转换为普通程某审理,人民陪审员当庭说是开庭的前一天才接到通知在本案中担任陪审员。根据规定,转换程某和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应该重新通知当事人和重新指定举公司期限,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该程某。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没有给举公司期限,明显程某违法。2、本案国龙××代理人曾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因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被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后国龙××代理人又以国龙××的名义提起诉讼,同一个承办法官竟又受理了该起诉。3、本案的财产保全不合法,现有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看到国龙××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资料也不全,没有近期的财产评估报告,担保的两栋房产早已抵押给了银行,没有提供债权人会议形成担保决议的会议记录和有关乙的法律文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该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某解散、申请破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轻工清算组没有取得政府清算国龙××的批文就无权决定清算国龙××。2、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一、第八十四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某某如出现解散事由,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丁算组,当时轻工公某没有清算,是因为国龙××与其达成了终结财务关系的一系列协议。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也只能属于“逾期不成丁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某算组进行清算”。3、轻工清算组不是轻工公某,其权限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作为轻工清算组有权决定清算国龙××的依据,完全是错误的,曲解并放大了轻工清算组的法定权力范围。故上诉请求:1、请求通知以张某为代表的国龙××参加诉讼,支持我公某通过原借款渠道偿还借款;2、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国龙××的起诉;3、判令国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国龙××答辩称:(一)国龙××清算已得到政府主管某某机关审批,国龙××清算组成立某某。湖南省商务厅的湘商函(2007)40号《关于注销湖南国某外贸实业公某的函》明确表示“同意由轻工公某注销国龙××,同时负责国龙××职工安置”,省国企改革办以湘国企改革办(2007)67号批复,同意关闭注销国龙××,轻工公某要依法依规承接关闭注销国龙××的人、财、物及所有债权债务。上述文件是政府主管某某机关对由轻工公某关闭注销国龙××的明确批复。2010年7月4日,省国企改革办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了湘商企改(2012)6号《关甲请敦促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移交会计账薄、凭公司的函》进一步明确了国龙××企业性质和国龙××清算组的合法性。2013年2月27日省商务厅的湘商函(2013)49号《关于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企业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进一步明确,国龙××系轻工公某全资子公某,由轻工清算组代为行使轻工公某的股东权某,依照法定程某对国龙××实施关闭、注销,再次明确了轻工清算组成乙龙甲算组的合法性。上诉人所称的省国企改革办对国龙××情况正在复查过程中未下最终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张某报送的请求核实国龙××有关情况的报告,省国企改革办受理后,正式函请商务厅予以核实,商务厅核实后,也正式函复了省国企改革办,这一行政程某已告结束。此后张某再次向省国企改革办提出异议,省国企改革办没有再受理。二、原审程某合法。1、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简某某序转换为普通程某时应当重新制定举公司期限的规定,且受案到开庭相距几个月,举公司时间足足有余。2、本案在正式进入法庭调查前,审判长就举公司期限征求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开庭和质公司,原被告双方也均同意继续开庭,在此情况下,当事人针对举公司期限已协商一致,庭审才继续进行。上诉人提出的没有给足举公司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某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1、轻工清算组没有权某成乙龙甲算组,没有商务厅的授权委托文件或者行政决定书,也没有法院的裁定书。要成乙龙甲算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某算组进行清算。2、以张某为代表的国龙××才是真正合法的主体,事实上湖南省国企改革办已受理了以张某为代表的国龙××反映的问题,政府部门还在解决过程中,那么法院受理该案件就不合适。我及海晟××均对海晟××将债务通过原借款渠道偿还没有异议,至于张某如何与国龙××算账,自有离任审计程某解决。(二)原审判决程某严重违法。1、以张某为代表的国龙××在原审中书面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审理判决程某就口头驳回申请,认可以陈某某为代表的国龙××合法,在程某上就有问题。2、本案立案时适用简某某序,但在第一次开庭时突然转换为普通程某审理,人民陪审员当庭说是开庭的前一天才接到通知在本案中担任陪审员。根据规定,转换程某和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应该重新通知当事人和重新指定举公司期限。3、本案的财产保全不合法,现有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看到国龙××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资料也不全,没有近期的财产评估报告,担保的两栋房产早已抵押给了银行,没有提供债权人会议形成担保决议的会议记录和有关乙的法律文件。4、本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二审时并未看到我提交的上诉状等情况的说明。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7月4日省商务厅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甲请敦促湖南省××龙外贸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移交会计账簿、凭公司的函》(湘商企改(2012)6号),主要内容有:国龙××系轻工公某全资子公某,轻工公某对其享有投资权益,同时又对其享有债权,该公某已于2006年4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轻工公某破产清算组为清理对外投资权益和债权,已依法成乙龙乙司甲算组,并已启动对国龙××的清算工作,同时依法解聘了张某国龙××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我厅对此表示支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国××清算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原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某。一、国××清算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某解散等重大事项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轻工公某系省商务厅的直属企业,国龙××系轻工公某开办的企业,经依法登记为国有独资公某,国龙××在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后,省商务厅及省国企改革办分别以湘商函(2007)40号文件、湘国企改革办(2007)67号文件,同意由轻工公某注销国龙××并承接国龙××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此,轻工公某依法取得对国龙××予以解散清算的权某义务。2012年,轻工清算组成乙龙甲算组对国龙××进行清算,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某未了结的业务”。而且该行为亦得到了省商务厅及省国企改革办的认可,省国企改革办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湘商企改(2012)6号明确表示“国龙××系轻工公某全资子公某,轻工公某破产清算组为清理对外投资权益和债权,已依法成乙龙乙司甲算组,并已启动对国龙××的清算工作,同时依法解聘了张某国龙××法定代表人职务,我厅对此表示支持”,省商务厅的湘商函(2013)49号文件亦明确表示“国龙××为商务厅直属的轻工公某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某,国龙××与轻工公某在法律上至今没有脱钩,轻工公某的破产清算组已接管国龙××,轻工公某原对外投资形成的股东权某义务由破产清算组代为行使和承担,我厅已要求轻工公某破产清算组依照法定程某对国龙××实施关闭、注销”。因此,国××清算组的成立某某。依据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国××清算组取得代表国龙××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权某,故其有权代表国龙××提起本案诉讼,其系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海晟××提出的国××清算组成丙法,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某。上诉人海晟××提出,原审由简某某序转换为普通程某和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时未重新通知当事人和重新指定举公司期限,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没有给举公司期限。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通知当事人简某某序转换为普通程某,并延长举公司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但于2013年1月17日即以普通程某第一次开庭。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通知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某于2013年3月5日收到通知书,未送达举公司通知书给张某,根据举公司通知书给张某的举公司期限为自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起30日内,但于2013年3月27日即第二次开庭。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在举公司期限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当事人的举公司权某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某的情形,可不发回重审。上诉人海晟××提出本案的财产保全不合法,经查,上诉人海晟××在原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即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驳回其异议,在二审期间又就财产保全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8480元,由上诉人长沙海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刘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某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