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建同与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建同,周恒玉,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钻。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同,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王鲁镇小周村***号。委托代理人:李依,广东省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省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恒玉,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友。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熊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张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粤B×××××号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建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4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粤B×××××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建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4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皖K×××××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建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400元;四、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周建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31818.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121818.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五、驳回周建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2元(周建同已预交340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各负担493元,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68元,周建同负担1375元。上诉人恒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有误,未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周建同应重新进行鉴定,原鉴定结论没有提供智力检测的具体情况描述;二、周建同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三、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过高,应依法改判;五、上诉人作为对事故无过错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重新对周建同进行伤残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交通费不超过2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建同答辩意见:一、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院的证据规则;二、周建同是司机,应适用城镇表示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表示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四、同意恒晟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商业险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合理,但不应加重该司法律责任,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当承担。深圳市安吉货运有限公司和周恒玉答辩意见:同意两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恒晟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同意上诉理由第1、2点,不同意第3点。恒晟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其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周建同伤后精神恍惚,时有烦躁,出院诊断则包括外伤性精神障碍,并在出院记录中称周建同外伤性精神症状较重,建议转精神科治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周建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周建同治疗过程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也能印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受害人周建同是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的司机,事故发生也和其驾驶该车辆相关,虽然其户籍资料显示仍为农村户籍,但其收入来源已不单纯是农业收入,结合周建同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工资条等,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扶养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生活费减少。因此,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素是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而非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情况。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商业险应否一并处理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未一并处理涉案肇事车辆粤B×××××的商业险赔偿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但最高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并规定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而本案受害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侵权人恒晟公司虽然提出上诉,但对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未一并处理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对其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周建同户籍登记地在山东省济宁市,其受伤入院后又多次转院治疗,且家人也需往来事故发生地和住所地之间,故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周建同提供的票据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符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关于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恒晟公司、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赖杏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