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勇与沈玉湘、沈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沈玉湘,沈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勇。被告:沈玉湘。被告:沈炜杰。原告刘勇为与被告沈玉湘、沈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湘、沈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勇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沈玉湘、沈炜杰向原告刘勇借款10万元用于建筑工地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124000元,为此沈玉湘与沈炜杰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沈玉湘、沈炜杰未按约还本付息,刘勇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玉湘、沈炜杰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玉湘、沈炜杰承担。原告刘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沈玉湘、沈炜杰于2011年7月22日向刘勇借款10万,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等相关事项的事实。被告沈玉湘、沈炜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勇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勇与被告沈玉湘、沈炜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玉湘、沈炜杰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湘、沈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勇借款10万元。二、被告沈玉湘、沈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借款利息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沈玉湘、沈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