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邢伟莉与李定成物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本院决定再审维持原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伟莉,李定成,张德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7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邢伟莉��女,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勇明、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定成,男,汉族,1951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群翔,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德伟,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邢伟莉与李定成、张德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伟莉不服,向本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深中法房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邢伟莉委托代理人的甘勇明及李文菲、李定成的委托代理人应群翔到庭参加诉讼,张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6月29日,李定成将张德伟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区法院),罗湖区法院追加邢伟莉作为共同被告。李定成一审请求判令:邢伟莉、张德伟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房屋所有权归李定成所有。罗湖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伟、邢伟莉于1992年12月29日以按揭的方式联名向深圳中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路的西湖花园西凌阁11楼E座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面积107.93平方米,约定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10元/平方米,总价为691831元。经折让后总价为657239元,首付208239元,其余449000元由邢伟莉与张德伟联名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60期),扣款账户为邢伟莉名下账户。1994年11月21日,李定成与张德伟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张德伟以862293元将上述住宅转让给李定成,其中,房屋价为841854元,保险费和住宅管理费为20439元。李定成在1994年12月5日前将562960元交付给张德伟。张德伟收到此款后将原购房合同、收据以及银行按揭存折原件交给李定成,余款由李定成每月或一次性付清给银行。张德伟收到李定成全部房款后,即将房产过户给李定成并办理一切房屋转让手续,房屋所有权即归李定成所有,办理房屋转让的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合同签订后,张德伟即将上述相关资料交给李定成,并将房屋交付给李定成使用。李定成则于1994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间分四次支付573560元给张德伟。随后,李定成以邢伟莉的名义直接向银行交付每期按揭款。1998年3月28日,李定成付清全部房款后因与张德伟失去联系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起诉至罗湖区法院。罗湖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是邢伟莉、张德伟共同购买的,张德伟在未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条件下,私自与李定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事后双方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属无效合同。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责任。现邢伟莉、张德伟下落不明,李定成关于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要求,不予支持。李定成应将该房交回邢伟莉、张德伟使用,邢伟莉、张德伟应退还李定成交付的所有购房款。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罗湖区法院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李定成与张德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张德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定成购房款人民币1005638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邢伟莉承担连带责任;三、李定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房屋给张德伟、邢伟莉,逾期按深圳市房租指导价支付租金。本案诉讼费13430元,李定成负担3430元,邢伟莉���张德伟各负担5000元。保全费5520元,李定成负担520元,邢伟莉、张德伟各负担2500元。该判决生效后,邢伟莉向罗湖区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中由邢伟莉承担连带责任、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的部分。2004年8月30日,罗湖区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罗湖区法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事实方面:能否认定张德伟与李定成实际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并分4次收取了购房款共573560元能否认定以邢伟莉的名义在中行名下支付按揭款的人是李定成邢伟莉是否知道或授权或同意张德伟将两人共有的房产转让给李定成(二)法律方面:张德伟与李定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邢伟莉是否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事实方面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罗湖区法院认为,虽然邢伟莉对李定成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及其履行情况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罗湖区法院对张德伟与李定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并分4次收取了购房款共573560元予以认定。关于事实方面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罗湖区法院认为,李定成与张德伟所签《房屋转让合同书》中第二条的内容提到由张德伟将银行存折原件交给李定成,邢伟莉也陈述曾将以其名义开户的银行按揭存折原件交给了张德伟,而李定成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折(户名为邢伟莉,帐号为×××7528)系原件,且邢伟莉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罗湖区法院确认户名为邢伟莉、帐号为×××7528的中国银行存折中的部分按揭款系李定成所存,存款金额为431978元。关于事实方面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罗湖区法院认为,李定成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邢伟莉知道、授权或同意张德伟将两人共有的房产转让给李定成,因此,罗湖区法院认定邢伟莉对张德伟将共有房屋转让给李定成一事并不知情。基于对争议事实的认定,罗湖区法院再审对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邢伟莉对张德伟将共有房屋转让给李定成一事并不知情,确认李定成与张德伟签订合同时未通知抵押权人。罗湖区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人为张德伟和邢伟莉,而张德伟在两人对争议房产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该房产转让给李定成且在转让该抵押房产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李定成明知争议房屋为张德伟与邢伟莉共有,仍与张德伟私自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故该房屋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李定成与张德伟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邢伟莉未在李定成与张德伟签订的合同中署名,也无证据证明邢伟莉知道或授权或同意张德伟将两人共有的房产转让给李定成,故邢伟莉无须对李定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德伟的购房款57356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李定成以邢伟莉的名义向银行交纳的按揭款本是张德伟与邢伟莉应偿还给银行的共同债务,现房屋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该按揭款431978元应由邢伟莉、张德伟连带返还给李定成。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第115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罗湖区法院(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罗湖区法院(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定成购房款573560元,逾期未还清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张德伟、邢伟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李定成向中国银行交付的购房按揭款431978元,逾期未还清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430元,保全费5520元,再审公告费400元,由李定成负担9475元,张德伟负担9475元,邢伟莉负担400元(李定成预付的诉讼费,不予退回,由张德伟迳付李定成)。邢伟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罗湖区法院(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判决第四项有关邢伟莉与张德伟连带返还李定成向中国银行交付的购房按揭款431978元部分,改判邢伟莉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定成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罗湖区法院认定事实清��,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邢伟莉称其不应对43万余元银行按揭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问题,该43万余元银行按揭款系邢伟莉、张德伟应向银行履行的共同债务,由于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在李定成能够举证证明且邢伟莉无法举证反驳该笔债务已由李定成代为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邢伟莉作为受益人应与张德伟对43万余元银行按揭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此,邢伟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邢伟莉负担。邢伟莉申诉请求:1、请求确认罗湖区法院(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第13行“原审原告所交房款利息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不当,改为认定“原审原告所交房款利息与原审被告张德伟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2、撤销罗湖区法院(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3、判令李定成和张德伟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德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及出具收条缺乏事实根据。第一,张德伟未到庭,也未做笔迹鉴定;第二,四张收条合计金额573500元,并无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单等支付凭证印证,且与合同约定的首期款562960元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李定成以邢伟莉的名义直接向银行交付每期按揭款”,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确认“部分按揭款系李定成所存,存款金额为431978元”不当。第一,从存折显示的支出来看,除归还按揭款外,还有其他款项支出。如1998年4月1日的交易代码为TRS,而非还贷代码DED,故该笔10404.98元应当排除。第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和起诉状的陈述,李定成应当支付的按揭款为299333元。银行按揭贷款流水单显示,1994年12月9日欠贷余额并非299333元,因此,认定李定成自1994年12月9日起还贷,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即便将299333元理解为应还贷款本金,那么李定成应当是从第26期开始还款(25期还贷后的本金余额为29.9万元),还本金29.9万元,利息6.8万元,合计还款36.7万元。第四,36.7万元按揭款是否由李定成实际支付,本案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四)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即涉案房屋由张德伟与邢伟莉共有,而李定成买房前、买房后、过户时均没有联系过邢伟莉。二、程序方面错误。一审判决结果与���案的案由、李定成的诉讼请求相悖。(一)案由问题。本案的案由是确权之诉,而一审判决将本案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二)即便作为买卖合同之诉处理,一审法院在李定成没有诉请邢伟莉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仅将无过错的邢伟莉的房屋产权进行处理,还判令邢伟莉赔偿李定成的按揭款损失和房款利息损失,处理不当。三、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错误。第一,张德伟和邢伟莉对涉诉房屋是按份共有。张德伟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份额,涉诉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第二,合同约定还清贷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并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即使李定成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依法也应不予支持。第四,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李定成可以获得50%的房屋产权,对于转让价款是否合理,李定成可以另行向张德伟主张变更。(三)一审判决邢伟莉对李定成所交按揭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在李定成未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可以、也无权判令邢伟莉还款。第四,不当得利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四)一审判决邢伟莉房屋使用费损失自担错误。邢伟莉不是合同缔约方,合同无效处理原则不应适用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邢伟莉,且邢伟莉并无过错,故其房屋使用费损失依法不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审判决结果实体对邢伟莉不公平。李定成再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而且李定成已与邢伟莉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9月,罗湖区法院作出(2000)深罗法执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内容为:罗湖区法院在执行��1998)深罗法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依法查封了张德伟、邢伟莉名下深圳市宝安路西湖花园西凌阁11楼E座房屋,并以评估价421000元拍卖,实际执行款为302293元。邢伟莉主张,其中国银行还贷存折1998年4月1日转出款项10404.98元的交易代码为TRS,而非还贷代码DED,故该笔款项应当排除在还贷总额之外。李定成则主张,该笔款项为最后一笔还贷。经本院调查取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了该笔交易的底单,即《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临时存欠贷方传票》,摘要显示:“邢伟莉人民币10404.98元转信贷处”。本院认为,该银行底单能印证李定成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亦用于偿还贷款。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已历经罗湖区法院一审、再审、本院二审,现又进入本院再审程序,罗湖区法院在原一审中即已认���李定成与张德伟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据此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邢伟莉在之前诉讼中对无效认定未提出异议,现在本次再审中主张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本院不予采纳,对房屋转让合同的无效认定予以确认。在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原审判令张德伟返还其直接收取李定成的购房款573560元,并不涉及邢伟莉的权利义务,邢伟莉对之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张德伟、邢伟莉连带返还李定成向中国银行交付的购房按揭款431978元,正如罗湖区法院(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所论述,邢伟莉陈述曾将以其名义开户的银行按揭存折原件交给张德伟,《房屋转让合同书》第二条记载由张德伟将银行存折原件交给李定成,李定成又能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折原件,因此,罗湖区法院采信李定成的主张,确认存折中的部分按揭款系李定成所存,存款金额为431978元。对此邢伟莉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罗湖区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邢伟莉与张德伟共同所负的银行贷款由李定成代为清偿,邢伟莉已实际受益,原审判决邢伟莉与张德伟共同向李定成返还并无不当。关于罗湖区法院(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本院认为,李定成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未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述处理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张德伟、邢伟莉也未主张房屋使用费,罗湖区法院(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径直作出上述处理不妥,本院(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内容予以维持不当。邢伟莉主张对该处理予以撤销,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即对(2004)深罗法民再字第12号��事判决中“李定成所交房款利息损失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予以撤销。本案当事人就其不同性质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上述表述内容撤销后,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故对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