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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贤良与被告刘超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良,刘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李贤良。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贤良与被告刘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孝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良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驾驶湘L4D8**号摩托车撞上正准备横过马路由段晓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段小红,段小红抱有一名三个月大婴儿),造成段小红受轻微伤。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段晓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得知其母亲段小红出了交通事故后,不顾青红皂白将原告一顿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当时资兴市公安局阳安派出所在场,将原告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经诊断:(1)左侧面部裂伤;(2)左侧面部、眼睑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挫伤;(4)左侧鼻骨、筛骨骨折;(5)双侧筛窦积血。2013年6月25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2013年7月10日,经资兴市公安局阳安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向原告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6900元(被告已付原告赔款13300元,余款3600元未付)。付款方式、地点、期限:2013年7月10日兑现10000元,医疗费3300元被告已支付,余款36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兑现。但被告至今未兑现。2013年9月27日,原告申请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评定为拾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未知原告会构成伤残,所以之前的调解协议书根本未涉及伤残赔偿的相关项目。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600元;2、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42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8338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贤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1)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段晓英、段小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6900元,余款36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3)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未列入调解赔偿范围;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段晓英、段小红发生交通事故系过失行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段晓英承担次要责任;4.住院病历、科诊断书,拟证明(1)原告被诊断为:①左侧面部裂伤;②左侧面部、眼睑软组织挫伤;③左眼球挫伤;④左侧鼻骨、筛骨骨折;⑤双侧筛窦积血;(2)出院后:①继续用药巩固治疗;②建议休息;③定期复查;④随诊;5.伤情鉴定,拟证明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轻伤;6.伤残鉴定,拟证明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刘超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规避了其本身应承担的责任。诉状称“被告刘超得知其母亲段小红出了交通事故后,不顾青红皂白将原告一顿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段小红被原告骑摩托车撞伤,当即便倒地昏迷不醒,后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1、左第二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踝关节扭伤;4、嗜酸性筋膜炎。同时建议:1、伤口抗炎;2、左足制动,全休3月;3、建议转湘雅医院就诊。由此可见,段小红所受之伤,绝对不是轻微伤。原告把段小红撞伤倒地昏迷后,对段小红熟视无睹。被告得知母亲段小红受伤后赶到事故现场,并要求原告一并帮忙把段小红送往医院,但原告还是无动于衷,这才引起被告与原告的拉扯行为。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出于对原告不作为行为的义愤,才打了原告脸部一拳而使其受伤。因此,不存在“不顾青红皂白将原告一顿殴打”的事实,该伤害事故的造成,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的赔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由资兴市公安局阳安派出所组织调解处理,刑事诉讼过程的调解处理只是笼统作出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又以不知伤残为由,再次对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诉讼,该诉讼于法无据。3.段小红受伤后的赔偿是由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处理的,该赔偿也是在段小红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段小红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那么也会对原告再提起赔偿的民事诉讼。4.该赔偿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所有的赔偿案应可合并处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段小红的人身损害赔偿均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刘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超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失”;2.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在刑事诉讼期间,经资兴市公安局阳安派出所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3.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搭乘人段小红无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4.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段小红伤情:(1)左第二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踝关节扭伤;(4)嗜酸性筋膜炎。建议转湘雅医院就诊;5.协议书,拟证明段小红在未经伤残程度鉴定情况下,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李贤良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5、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当时没有谈到要进行伤残鉴定,所以伤残赔偿金肯定没有列入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实,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因段小红受伤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不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当初达成协议是方便被告进行保险索赔,因段小红受伤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19时许,原告李贤良驾驶湘L4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二完小方向沿大全路驶往鸿运大酒店方向,当行驶至资兴市新区阳安派出所门前路段时,撞上正准备横过马路由段晓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搭乘人段小红受伤。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贤良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段晓英负次要责任。段小红之子即被告刘超闻讯赶到事故现场后,因对原告李贤良在事故发生后的不作为不满,朝原告李贤良左脸颊处猛击一拳,致原告李贤良受伤倒地。原告李贤良受伤后被送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左侧面部裂伤;(2)左侧面部、眼睑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挫伤;(4)左侧鼻骨、筛骨骨折;(5)双侧筛窦积血。2013年6月25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贤良的左侧鼻骨筛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7月10日,经资兴市公安局阳安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刘超向李贤良道歉;2、刘超赔偿李贤良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900.00元整(包括已垫付的住院费3300.00元);3、李贤良不再追究刘超的民事责任,建议公安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4、刘超母亲的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由刘超到保险公司报销,李贤良配合提供有关资料;5、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后生效。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今天兑现1万元,其余3千6百元,等配合保险公司理赔好后,再到派出所兑现”。原告李贤良和被告刘超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捺了手印。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刘超按照协议约定赔付原告李贤良10000元。2013年9月27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贤良的左侧鼻骨筛骨骨折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因被告刘超一直未兑现人民调解协议所约定的3600元余款,加之已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未涉及伤残赔偿等相关项目,原告李贤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超因故意伤害原告李贤良被本院依法判处有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李贤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贤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原告李贤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李贤良与被告刘超于2013年7月10日在资兴市公安局阳安派出所的调解下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和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超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刘超尚有余款3600元未赔付原告李贤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李贤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李贤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贤良遭受的损失是被告刘超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在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之规定,被告刘超赔偿原告李贤良的范围仅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物质损失。原告李贤良要求被告刘超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贤良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600元;二、驳回原告李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李贤良承担148.5元,由被告刘超承担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孝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