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郑健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领,陆某军,郑健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19号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领,男,1979年6月2日出生,壮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洪,系陆某军的姐夫。被告人郑健让,绰号“阿毛”,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健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领、陆某军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领诉称:其于2013年5月19日在恩平市大槐墟因赌博与被告人郑健让发生矛盾,被郑健让用刀砍伤,后被家人送到恩平市大槐镇卫生院治疗,于当日转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造成损失有:医疗费6715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9000元;在开庭审理中又增加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以上损失共27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陆某领的身份证、被告人郑健让的身份信息详细: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恩平市大槐镇卫生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医疗费发票共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其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休息30天,用去医疗费67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军诉称:其于2013年5月19日在恩平市大槐墟因赌博与被告人郑健让发生矛盾,被郑健让用刀砍成重伤,后被家人送到恩平市大槐镇卫生院治疗,于当日转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18000元;在开庭审理中又增加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以上损失共71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靖西县公安局大甲派出所出具的陆某军的户籍证明、户口本、被告人郑健让的身份信息详细: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恩平市大槐镇卫生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医疗费发票共2张、恩平市银星药业有限公司收据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证实其住院18天,全休半年,用去医疗费30144.5元。被告人郑健让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期限,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提出由法院核定,认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过高。被告人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郑健让乘搭郑某明的摩托车到恩平市大槐镇大槐圩联谊路“阿英茶楼”,见到茶楼里面有人赌博,便要求改变赌博方式并做庄家。因陆某军不肯参赌,被告人郑健让因此与陆某军发生争执并互殴。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郑健让从茶楼门口地面拾起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陆某军及陆某军的胞弟陆某领刺伤。经法医鉴定,陆某军的身体损伤属于重伤,陆某领的身体损伤属于轻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于当日23时许被送往恩平市大槐镇卫生院治疗,后二人均于同月19日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陆某领在江门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至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陆某军在江门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至同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及被告人郑健让的答辩意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郑健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有: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领的损失:1.医疗费6715元、护理费800元(住院10日,每日按80元计)、住院伙食费500元(住院10日,每日按50元计),原告请求赔偿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181元:原告住院10日、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0日,共误工40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造成其直接的误工损失,但原告确实为务工人员,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为:56401元/年÷365日×40日=6181元。3.营养费:原告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受伤并住院,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领的损失共1519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军的损失:1.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18日,每日按80元计)、住院伙食费900元(住院18日,每日按50元计),原告请求赔偿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1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8日、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造成其直接的误工损失,但原告确实为务工人员,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为:56401元/年÷365日×18日+56401元/年÷2=30982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100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因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受伤并住院,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领的损失共56340元。以上事实,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且相关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被告人郑健让当庭质证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对本案被告人郑健让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人郑健让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健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151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领。二、被告人郑健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5634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