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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高×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龙(系原告的父亲),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苏区镇青溪村委会下林村×号。法定代理人钟×燕(系原告的母亲),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苏区镇青溪村委会下林村*号。被告高×根,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小马站**号东巷**号×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湛×豪,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员。原告郭某诉被告高×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斐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龙、钟×燕,被告高×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湛×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高×根驾驶粤A××××××小型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兴东路7号金雅阁小区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郭某(4岁)在上述路段由北往南行走,因被告高×根未确保安全驾车,造成粤A××××××车辆车头与原告郭某的身体发生碰撞,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立即到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急诊,并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3年8月1日到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337.18元。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痹症(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腰背部挫伤、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禁止坐起、下地活动;2、定期每周骨科门诊复诊,必要时复查腰椎X、MR以了解骨挫伤情况,由门诊医师复诊后决定下一步诊治方案。另,原告郭某确认被告高×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该3000元并未在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扣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郭×龙、钟×燕进行护理,并未另聘请护工,其法定代理人郭×龙是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批发和零售贸易,月收入18000元;其法定代理人钟×燕是上述公司财务总监,月收入12000元。粤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2,符合驾驶小型客车的资格。被告高×根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郭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高×根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两份;医疗收费票据、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2张、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高×根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避让行人,忽视安全驾驶的过错造成的,交警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被告高×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高×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实际损失为准。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郭某在本案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根据原告郭某提供的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5张,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336.82元没有超过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高×根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郭某的医疗费为1336.82元。被告高×根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赔偿原告郭某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郭某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3、护理费,因原告郭某是未成年人,发生事故时仅4岁,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没有特殊需两名人员护理的医嘱,本院认定其确需由一位法定代理人的陪同和照顾,其法定代理人为护理原告郭某,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即原告郭某要求父母的误工费实为护理费。但由于原告郭某只提供了其父母亲投资的相关私营公司的登记材料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父母亲的收入情况及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郭某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以及出院需卧床休息1个月的医嘱,以原告的一位法定代理人陪护来计算护理费,即为80元×45天=3600元。4、营养费,虽原告郭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营养费的证明,但原告郭某为未成年人,身体处于生长发育期,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郭某病情及医嘱等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交通费,原告郭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交通上支出的费用,但确有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郭某病情、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原告郭某要求交通费15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郭某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的程度,但原告郭某为未成年人,遇到突发性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在精神上确受到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高×根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的原则先行赔偿。所以上述第1项医疗费133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郭某;上述第2-6项共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郭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336.82元给原告郭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00元给原告郭某。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元,由原告郭某负担76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斐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素燕王立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