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竹兰与金浩泉、金新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浩泉,金竹兰,金新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浩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竹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欣萍。原审被告金新品。上诉人金浩泉为与被上诉人金竹兰,原审被告金新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竹兰在原审中诉称,金新品与金浩泉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两家楼房并排而造。2013年2月18日上午,原告家的太阳能热水器注满水后溢出,溅到被告家楼房的墙上。二被告当即动怒,冲到原告家中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和头部受伤,疼痛数小时。原告受伤后报120急救送去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原告因被告的施暴行为遭受较大人身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375.64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460元(55.75元/天×80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182.75元(62.26元/天×19天)等共计25868.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金新品在原审中辩称,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派出所笔录中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原告被车撞去受伤严重。原告家热水器的水溅到被告家墙上,被告只是去叫原告看一下拖了一下原告,原告不可能受这么重的伤。金浩泉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金竹兰与金新品、金浩泉同系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新梅村村民。2013年2月18日9时20分许,因原告家太阳能热水器的水溢出溅到隔壁被告金新品家外墙上,金新品及儿子金浩泉到金竹兰家理论。当金竹兰从二楼下来时,被告金浩泉上前用拳头殴打金竹兰头部,造成金竹兰头部受伤。金竹兰受伤后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胸部闭合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9天,于同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4周回院复诊。原告出院后,又于2013年4月8日至金华市中心医院复诊。原告住院及门诊等共花费医疗费17375.64元。2013年2月19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金浩泉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金竹兰因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左侧第3肋骨骨折及头部疼痛。原告受伤后至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又于2013年2月3日、2月12日、2月13日至金华市中心医院复诊。本案纠纷发生之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并未痊愈,正在家休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浩泉殴打金竹兰头部致伤的事实清楚,有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该院予以认定。但证人陈某、柳某均陈述只有金浩泉曾殴打原告而金新品并未殴打原告,且公安机关亦未认定金新品曾殴打原告,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由金新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及证人陈翠英某的陈述,本案纠纷发生前原告曾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及头部疼痛,本案纠纷发生之时原告此前伤病并未痊愈,结合证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认定金浩泉只是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头部的事实,该院认定原告本案的损害后果(脑震荡、胸部闭合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系原告原有伤病与金浩泉殴打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金浩泉殴打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0%,金浩泉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375.64元,依照鉴定结论,应扣除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环磷腺苷葡胺针(共计1285.2元)、2盒复方鲜竹沥及1瓶强力枇杷露(共计28.6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061.84元。2、误工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故误工费可按照55.75元/天计算60天,为334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570元。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伤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金华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82.75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439.59元,由金浩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07.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金浩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竹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07.71元;二、驳回金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金竹兰负担118元,由金浩泉负担105元。宣判后,金浩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竹兰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卷宗均不能证明其与金新品于2013年2月18日上午冲到金竹兰家中对她拳打脚踢,致使金竹兰身体和头部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有瑕疵)。金竹兰在本起纠纷前因交通事故门诊治疗,所受损伤并不是在本起纠纷中造成,故金竹兰起诉依据不足,诉请应被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竹兰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新品二审中述称,对金浩泉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对金浩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调查、处罚所作的材料足以证明金浩泉殴打致金竹兰受伤的事实。金浩泉认为上述证据有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至于金竹兰本案纠纷发生前的旧伤问题,原判已充分考虑该旧伤并结合金浩泉的侵权行为及金竹兰损害后果的现状,综合认定金浩泉的殴打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70%并无不当。综上,金浩泉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金浩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