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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东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东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住阳东县合山镇,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月26日阳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阳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为讲义气,于2010年9月22日凌晨约5时,与犯罪嫌疑人钟英敏(在逃)在阳东县合山镇李祺路路边对被害人邓某某甲全身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邓某某甲的头部和右脚受伤。经阳东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月2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等共6万元给被害人邓某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乙、高某某、姚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申请书、协议书、收据;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静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