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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利明与区尧登、中山市信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引平、区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尧登,徐利明,中山市信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引平,区裕华,广东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盛行贸易有限公司,林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尧登,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先波,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明,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婉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信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慧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先波,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林引平,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先波,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区裕华,男,汉族,1990年5月1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广东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婉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广盛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清松。委托代理人朱婉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建玲,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上诉人区尧登因与被上诉人徐利明及原审被告中山市信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原审被告林引平、原审被告区裕华、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广盛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行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鼎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4日,徐利明与区尧登、信诺公司、区裕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区尧登向徐利明借款3800000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其中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其中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从资金到达区尧登指定账户的当天开始计算,如区尧登逾期还款,应以借款余额为基准,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信诺公司、区裕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区尧登依照合同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区尧登向徐利明出具《划款委托书》,要求将借款3800000元划至林建玲建行古镇支行账户。2011年1月20日,鼎盛公司向林建玲建行古镇支行银行账户汇款1800000元。2011年1月26日,广盛行公司向林建玲建行古镇支行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1年1月26日,广盛行公司向林建玲建行古镇支行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广盛行公司、鼎盛公司与徐利明确认,广盛行公司向林建玲银行汇款2000000元,鼎盛公司向林建玲银行汇款1800000元系受徐利明所委托向区尧登支付借款。区尧登向徐利明借取上述3800000元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徐利明于2013年1月3日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徐利明支付律师代理费60249元,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徐利明向区尧登、信诺公司、林引平、区裕华提起诉讼主张债务。徐利明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249元,2013年6月6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徐利明开具60249元的发票。信诺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区裕华,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区慧婷。林建玲曾作为信诺公司的员工为信诺公司办理年检手续。另,区尧登与林引平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利明与区尧登、信诺公司、区裕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率同时又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民间借贷中法律所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的规定,故法院只支持徐利明主张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借款合同》除了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至于区尧登、信诺公司、林引平辩称本案的借款为企业间的违法借贷的主张。综合分析区尧登作为借款人,信诺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借款项的系徐利明委托广盛行公司、鼎盛公司向区尧登指定的第三人林建玲支付,该款项并非企业间借款,没有企业间借款的合意,故区尧登、信诺公司、林引平的该主张无理,法院不予采纳。林建玲辩称案涉的3800000元款项系其向广盛行公司、鼎盛公司的借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广盛行公司、鼎盛公司存在借款的合意,且林建玲曾以信诺公司的员工身份代理企业年检,其与信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林建玲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借款合同》,区尧登借取徐利明款项后没有归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借款380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如区尧登违约,依照合同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故徐利明主张区尧登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249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信诺公司、区裕华系区尧登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故信诺公司、区裕华依法应对区尧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区尧登的上述债务系发生于林引平与区尧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林引平依法应对区尧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区尧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徐利明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其中1800000元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000元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区尧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徐利明支付律师代理费60249元;三、信诺公司、区裕华对区尧登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林引平对区尧登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徐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70.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66420.94元,由区尧登、信诺公司、区裕华、林引平承担。上诉人区尧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进行借贷合意和借贷履行事实双方面的审查,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贷履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区尧登与徐利明、信诺公司、区裕华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借贷合意的证明,区尧登也在庭审中确认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区尧登与徐利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履行的事实。徐利明提供的转账凭证、《确认函》与借贷履行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转账凭证的付款方为鼎盛公司和广盛行公司而非徐利明,收款方是林建玲而非区尧登。而且,徐利明用以证明其委托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转账给林建玲的《确认函》是鼎盛公司和广盛行公司实际转账给林建玲时隔两年后另行签订。该《确认函》只是徐利明为诉讼而临时串通制作的证据。徐利明也没有证据证明鼎盛公司和广盛行公司所划款项属于徐利明所有或者徐利明与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能推定该款项为鼎盛公司和广盛行公司所有,与徐利明无关。不论林建玲与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是否存在书面的借贷合意,林建玲已在一审中书面自认向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借款,而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也实际转账给林建玲。故对于380万涉案款项应由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向林建玲追讨,而非由徐利明向区尧登追讨。此外,即使林建玲曾代理信诺公司办理企业年检,也仅证明林建玲曾是信诺公司某事项的代理人,但林建玲并非公司员工,与信诺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必然利益关系。原审法院仅因林建玲曾代理信诺公司而认为其与信诺公司有利益关系,而不予采信林建玲对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的债务关系,于法无据。二、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所划款项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企业非法放贷,系利用民间借贷形式规避国家金融管制,故不应收取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贷款利息。原审法院在本案同时支持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无据。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在不具备放贷的资格的情况下,转账给林建玲并以《确认函》的形式借用徐利明的名义放贷。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徐利明要求就所划款项收取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之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并且,法院若同时支持违约金和利息,就是帮助出借人利用违约金的形式规避高院的“限高令”,违背了司法精神。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转账给林建玲是否造成了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对于徐利明主张巨额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区尧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利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利明承担。被上诉人徐利明答辩称:第一,涉案借贷纠纷中,徐利明提供的借款合同已明确说明区尧登的借款事实。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区尧登出具了《划款委托书》,明确指令划款至林建玲的账户。徐利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把380万转账到区尧登指定的账户。该转账行为得到了区尧登的授权委托。事后,徐利明经查询信诺公司的年审资料得知,林建玲是信诺公司的职员,每年帮信诺公司办理年审手续。故无论从区尧登的特别授权还是涉案款项直接收取人来看,都与区尧登有密切关联。至于徐利明提供的《确认函》,虽为事后两年才制作,但因为广盛行公司与徐利明之间有很多业务往来,并非每一笔都作确认。直至徐利明起诉本案时,双方才对涉案款项进行确认,但并不是临时串通。广盛行公司与林建玲以及鼎盛公司与林建玲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第三,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徐利明作为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将自己的款项存放在鼎盛公司的账户内,将涉案款项经鼎盛公司的账户划出。徐利明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此外,原审判决判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区尧登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信诺公司、林引平共同答辩称:第一,同意区尧登的上诉意见。第二,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向区裕华送达诉讼材料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审查。因为,区裕华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留学英国,并不在国内居住。原审法院向区裕华送达的诉讼材料均由区尧登代收,违反法律程序。原审第三人鼎盛公司答辩称:确认涉案180万是受徐利明的委托转账给区尧登。原审第三人广盛行公司答辩称:广盛行公司确认代徐利明向林建玲划款200万。原审被告区裕华、原审第三人林建玲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陈述。上诉人区尧登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区裕华的护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一审期间区裕华并不在国内。徐利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据上加盖的并非公证处的法定印章;从关联性而言,原审法院向区裕华送达诉讼材料的地址是区裕华在公安部门备案的登记地址,且材料均由其成年家属签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管本案审理期间区裕华是否在国内,并不影响诉讼文书的送达。信诺公司、林引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区尧登的举证主张。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徐利明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徐利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9965号、(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1130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徐利明与区尧登之间曾两度发生过借贷事实,其后均以调解结案。区尧登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信诺公司、林引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区尧登的质证意见。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信诺公司、林引平、区裕华、鼎盛公司、广盛行公司、林建玲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区尧登提供的区裕华护照复印件,没有原件以供核对,亦未经相关公证部门有效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徐利明提供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区尧登的上诉审查如下:区尧登上诉提出其与徐利明之间只有借贷合意,没有借贷履行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即2011年1月4日),区尧登向徐利明出具《划款委托书》,要求将涉案借款380万元划至林建玲的建行古镇支行账户;其二,2011年1月20日,鼎盛公司向林建玲的建行古镇支行账户汇款180万元;同年1月26日,广盛行公司分两笔向林建玲的建行古镇支行账户汇款各100万元,合共200万元;其三,2012年12月11日,广盛行公司、鼎盛公司与徐利明确认,广盛行公司、鼎盛公司分别划至林建玲账户的上述三笔汇款均系汇款方受徐利明委托代为支付给区尧登的借款。综合以上分析,徐利明在本案的举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依法认定徐利明已履行完毕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出借义务。至于林建玲在诉讼中自认涉案380万元系其向广盛行公司、鼎盛公司所借款项的问题。鉴于林建玲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广盛行公司、鼎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林建玲该陈述。因此,区尧登上诉关于其与徐利明之间的借贷合意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与法院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区尧登上诉还提出涉案借款名为民间借贷实为企业之间借款,故不应收取利息和违约金。经审查,涉案《借款合同》记载的“甲方(贷款人)”为徐利明,“乙方(借款人)”为区尧登,徐利明与区尧登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落款处各自签名,区尧登还在签名处加捺指模。可见,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借款发生在徐利明与区尧登之间,借贷双方均为公民个人。此外,区尧登在上诉状中有关“该《借款合同》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合意的证明,上诉人也在庭审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借贷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的陈述,也已承认其与徐利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至于涉案借款汇款方的身份问题,现有证据已证明广盛行公司、鼎盛公司仅为受出借人徐利明委托向区尧登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的代付人,故不影响本案借款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区尧登上诉主张涉案借款为企业之间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二审期间,徐利明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书》,明确放弃在本案追究区裕华对涉案借款债务的保证责任,属于徐利明对己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驳回徐利明对区裕华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区尧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二审出现新的陈述导致案件结果被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山市信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区尧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0670.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66420.94元,由区尧登、中山市信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林引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2元,由区尧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