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宋湘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连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及郑某某等人从连江县苔菉镇后港海之韵KTV出来,并一起去滨港酒店旁的一品味吃点心,酒后因琐事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持酒瓶将被害人陈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伤。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纠纷,竟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人民陪审员 :周志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