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郑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全芳等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郑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全芳,女,49岁,汉族。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9月30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秀峰、张子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人张建,曾用名张文建,男,48岁,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7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芳、张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山、聂毅、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芳及其辩护人朱秀峰、张子喜,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马新民,证人时光、王健涛、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张建在郑州提出向被告人周全芳购买毒品并交付毒资,后二人驾车到驻马店新蔡县由周全芳购买毒品。2012年2月13日二人携带毒品由张建驾驶车牌号为豫A569**银色帅客面包车从驻马店新蔡县返回郑州时被抓获,当场从车后备箱中搜出可疑物品3包,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62.14克,咖啡因成分重量为5032.9克;另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美林河畔2号楼西单元8楼0806号周全芳租住处搜出6包可疑物品,经鉴定,从6包物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17.7克、102.01克、94.26克、67.49克、71.39克、292.35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全芳、张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等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物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全芳、张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提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全芳辩称,其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得;其购买毒品是为治疗自身疾病,未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合理性怀疑不能排除;据现有证据,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被告人张建辩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其未授意周全芳购买毒品,亦未实施运输行为,只是受周全芳之邀驾车将周等人从驻马店载乘到郑州,并不知周携带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侦查机关对张建刑讯逼供的合理性怀疑不能排除;公诉机关指控张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张建向被告人周全芳购买毒品并交付毒资。2012年2月13日,二人携带毒品由张建驾驶车牌号为豫A569**银色帅客面包车从驻马店新蔡县返回郑州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后备箱中搜出疑似毒品3包,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62.14克,咖啡因成分重量为5032.9克;另在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美林河畔2号楼西单元8楼0806号周全芳租住处搜出6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从6包物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重量分别为117.7克、102.01克、94.26克、67.49克、71.39克、292.35克。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全芳的供述,证明张建让其卖100克毒品给他,其就在新蔡县老家一叫“瘸子”的人处购买了毒品162克,2012年2月13日晚,张建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和其从新蔡县往郑州运送毒品时被查获。2、被告人张建的供述,证明其让周全芳帮忙在老家搞些毒品,按每克400元的价格分两次给了周36000元,尚欠4000元。2012年2月12日晚,其开车和周全芳回到新蔡县周的家中,周打电话联系了毒品,并让对方将毒品送到家中。后其二人外出办事返回周家,周全芳说要往车后备箱放些东西,其就将后备箱打开,周放过东西后,其就驾车回郑州,下郑州高速时被查获。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建以前曾卖过毒品给其。2012年2月份的一天,其给张建打电话要“黄皮”,张建说在老家“拿货”,次日回郑州。第二天下午,张建用周全芳的手机给其联系,说可能晚上到郑州。后其又联系了该号码,张建说在回郑州的高速上,估计20时下高速,后再无法联系上张建,其感觉张出事了。经其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张建即是曾卖给其毒品的男子,有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在卷为证。4、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3日晚,其二人和周全芳乘坐张建驾驶的汽车从新蔡走高速到郑州下高速时被警察拦截,从车后备箱的一个纸箱子里,发现有用塑料袋装着的黄色粉末状东西。张某还证明,该纸箱是出发前周全芳让其搬到车上的。5、侦查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张建使用的手机与张某某使用的手机于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2012年2月11日通话7次,12日通话2次;周全芳使用的手机于案发当天14时2分、15时55分与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先后通话2次。6、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笔录,证明2012年2月13日晚20时许,侦查机关截获豫A569**银色面包车,从该车后备箱的一食品纸箱内发现用红色塑料袋和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和红色粉末,并予扣押。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确认,从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检材重5032.9克;从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162.14克;红色粉末中未检出常见毒品的成分。7、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笔录,证明经对周全芳位于郑州市航海路美林河畔2号楼西单元8楼0806号租住处搜查,发现6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确认,经对周全芳租住处提取的6包可疑毒品检验,均检出咖啡因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117.7克、102.01克、94.26克、67.49克、71.39克、292.3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芳、张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全芳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张建曾因贩卖毒品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后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累犯,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周全芳、张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阶段,周全芳共作过6次供述,张建共作过7次供述,其中二人有4次供述是在案件侦办单位所作。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虽均证称侦查阶段依法对周全芳、张建讯问,未采取不当措施,但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记载,入所时周全芳“右眼周、左下颌处、双上肢、右膝关节、左侧后背至肩胛等处青紫”,张建“背部散在点状皮肤红斑、双手腕及手背肿胀”,据此,周全芳、张建在侦办单位所作供述的合法性不能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该4次供述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二被告人在看守所期间所作有罪供述,能够排除系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法取得,依法可作为定案根据。张建提议并提供资金,由周全芳购得毒品后二人驾车运往郑州,侦查机关接举报截获,当场从驾乘车辆及其后从周的租住处查获到涉案毒品,二被告人均予供述,且有张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张某某、周全芳、张建的手机通话清单、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周全芳、张建贩卖毒品海洛因162.14克,周全芳系毒品再犯,张建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对周全芳涉及的毒品咖啡因5778.1克、张建涉及的毒品咖啡因5032.9克,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周全芳、张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全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青峰审 判 员 冯 进代理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