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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1-05-31

案件名称

张磊、柴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磊;柴路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东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张磊,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高中学历,个体,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柴路勇,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煤市。 原告张磊与被告柴路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路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钢材加工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钢材加工费12698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加工费1269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21日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钢材,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钢材加工费12698元。被告答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加工费1269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21日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钢材,并已按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确立。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5月30日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钢材加工费12698元的事实,并保证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付清。故要求被告偿还钢材加工费126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的案件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路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钢材加工费126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698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保全费16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柴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占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