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中山伊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磴口县宏杨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中山伊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磴口县宏杨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商初字第22号原告鄂托克旗中山伊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峰水泥公司)。住所地: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王奋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振荣,该公司职工。被告磴口县宏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杨公司)。住所地:磴口县。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伊峰水泥公司诉被告宏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水泥款1283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834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28234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10日水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1283400元未付的事实。2.2012年7月26日今典花苑房产销售抵押合同、购房定金协议书各一份、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以今典花苑1号楼102、202号单元门店做抵押,原告按房产实际价格的70%给被告水泥产品。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举证意图。被告辩称:欠原告水泥款1283400元属实,只是今年市场不景气,暂时给原告还不了货款,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水泥生产企业,被告是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双方有水泥销售的业务往来。从2012年3月2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订立《房产销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磴口县今典花苑1号楼102、202号单元门店做抵押,原告按房产实际价格的70%给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今典花苑购房定金协议书及收据,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当年12月10日双方就水泥销售情况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截至2012年9月18日,原告供给被告P042.5散装水泥11850.8吨,被告应付原告水泥款3083400.42元,已经给付1800000元,尚欠款1283400.4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水泥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属实,长期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事后对账过程中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依据对账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杨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伊峰水泥公司水泥款128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伊峰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2元,由被告宏杨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