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埭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万海与单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海,单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刘万海,男,1994年9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祎,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宜兴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洁,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海与被告单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海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单祎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海诉称,2013年4月27日,单祎驾驶的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单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8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单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我方车损9940元,请法院作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责任;各项损失要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5时许,单祎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行驶至本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天目湖宾馆门口处,与刘万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万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万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单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万海受伤后,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191.30元),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刘万海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刘万海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2800元。据此,原告刘万海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119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护理费1950元(65元/天×30天)、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819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情不成立,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二、原告的伤情虽鉴定应设误工期120天,但实际没有休息这么长的时间,误工标准可依行业标准计算;三、护理标准、交通费均过高。另查明,苏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庄露,单祎在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溧阳市天目湖世外桃园饭店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刘万海系该饭店厨师,月工资为345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万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的材料由公安部门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实际休息的时间与鉴定应设的误工期不一致的辩解意见,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万海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规范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故本院对该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应证据,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的,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故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标准调整为每年28362元(餐饮业)。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将原告的交通费调整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刘万海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11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932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车损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79519元。本院酌情将医疗费用的10%即311.90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单祎承担30%即93.57元,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事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407.10元(医疗限额3179.10元、伤残限额73228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0元,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单祎承担30%即240元,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单祎在本案中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333.57元。单祎要求其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请求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处理,其可以另行向相关侵权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刘万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8407.10元,被告单祎应赔付原告刘万海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33.57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7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