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徐伶莉、蒋毅颖与林善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伶莉,蒋毅颖,林善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徐伶莉。原告:蒋毅颖。法定代理人:徐伶莉。委托代理人:孔凡富、褚洁明。被告:林善国。原告徐伶莉、蒋毅颖诉被告林善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伶莉、蒋毅颖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富、褚洁明、被告林善国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伶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伶莉、蒋毅颖起诉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2)杭下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伶莉与被告林善国离婚。被告林善国不服判决,于2013年1月16日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2013年3月25日,杭州中院作出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还是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内容中的房屋归属。被告无视法律法规,蛮横无理,以恐吓、恶骂、毁坏财物等威胁手段,强占两原告的所有物权房屋至今,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正常居住、生活、学习、休息。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离婚案件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两原告系权利人,且两原告申请审批建房的时间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坐落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沁苑20排5号房屋所有权系原告徐伶莉和蒋毅颖所有(房屋价值暂估71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善国答辩称:首先声明一点,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以恐吓、恶骂并毁坏财物等威胁手段强占房屋根本不是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被告与原告徐伶莉已离婚,两审法院均已作出判决。两份判决书中都提到了蒋毅颖系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这一内容并不能表明该房屋只属于原告徐伶莉和蒋毅颖所有。被告认为在建造该房屋过程中,被告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精力,且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被告理应系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且根据投入比例应作为占有主要份额的共同共有人。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杭下民初字第1052号判决书仅对被告与徐伶莉离婚作了判决,只确认蒋毅颖为权利人,并未表明该房屋无被告的份额。虽然认定诉争房屋系2003年动工建造,2004年结顶,但这一错误认定已被杭州市中院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389号判决书纠正。该判决书并未认定产权为原告所有,倒是纠正了一审对争议房屋系2003年动工建造,2004年结顶的错误认定。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已被杭州中院否认,且房屋建造结顶的时间只能由公民作证,村委会无权作出证明,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农村用地申请表仅能证明土地批得的时间,不能证明建造房屋的全过程,只证明了起点,不能证明全部。另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物权法第37条规定,完全不着边际。本案只涉及产权确认,不涉及损害赔偿。被告在原离婚案件审理时已提供了大量证据,且该些证据已为原告徐伶莉认可,只不过当时因涉及到案外人即蒋毅颖,法院未作处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房屋持有共同的所有权,现两原告要确认为她们的财产,被告坚决不同意。请求法院确认争议房屋为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系占主要份额的共同共有人。原告徐伶莉、蒋毅颖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杭下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诉争房屋系两原告所有;2.(2013)浙杭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诉争房屋系两原告所有;3.证明1份,欲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徐伶莉与被告婚前所建;4.农村用地申请表1份,欲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徐伶莉在与被告结婚前所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系法院生效判决,故确认徐伶莉与林善国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但判决书仅表示在离婚案件中对涉及他人的共有房屋不予处理,并未认定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3,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明中的开工及完工时间系指大部分村民的建房时间。证据4,被告无异议,故确认两原告申请建房用地的事实。被告林善国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意见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为建造杨家沁苑20排5号而卖了在宁波老家的房屋;2.契税证1份,欲证明被告卖房事实;3.收条2张,欲证明卖房所得的30万元用于建造杨家沁苑20排5号;4.收条4张,欲证明被告为建造杨家沁苑20排5号曾支付部分红砖款3220元;5.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为建造杨家沁苑20排5号曾支付部分铝合金款;6.证明1组,欲证明亲戚朋友14人2005年5月1日在杨家沁苑20排5号新房喝上梁酒,房屋属婚后建造;7.照片1张,欲证明2003年原告徐伶莉母亲去世后,已将被告的名字刻在墓碑上,证明被告与徐伶莉在2003年11月30日前已同居的事实;8.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建造房屋结顶完工在2005年3月12日后;9.借条1份,欲证明为造房经营周转需要负债3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10.一般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表1份,欲证明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沁苑20排5号建房后申请领取住房公积金;11.上海铁路局杭州地区职工住房配套办法、职工申购专项住房档案所需材料、杭州铁路机务段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因配偶在杨家村批地建房而失去单位分房资格;12.建房平面图1份,欲证明被告操作和策划建房的全过程;13.购买材料原始记录本摘抄1份,欲证明建筑材料大部分都是被告购买的;14.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徐伶莉在与林善国结婚前背有债务,其根本没有资金建造诉争房屋;15.证人笔录3份,王永思、赵建新的证人笔录欲证明其来林善国家喝上梁酒,金永某证人笔录欲证明诉争房屋建造时支出的铝合金门窗的费用是林善国承担的,故诉争房屋建造完毕是在2005年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原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其内容也仅能证明被告转让房屋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4,系手写收条,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徐伶莉与林善国办上梁酒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建成时间,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7,夫妻关系应以结婚登记为准,该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同居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8,因系涉及案外人的协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未提交证据原件,且从时间看,系2007年出具,与本案也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1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诉争房屋的结构情况,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操作和策划建房的全过程,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13,系手写的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15,该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故确认证人曾出庭作相应陈述的事实。另外,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社区居委会主任陈兴龙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笔录。对该笔录,徐伶莉与蒋毅颖无异议,林善国认为与居委会此前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对笔录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1年11月,徐伶莉作为户主、徐伶莉与蒋毅颖作为在册人员填写《杭州市区农村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以原有住房建造多年且漏水无法居住为由申请建房用地新建房屋。经徐伶莉户所在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及石桥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杭州市下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审查同意徐伶莉户迁建3层285平方米的房屋,旧宅基地予以拆除。后徐伶莉户实际建造房屋坐落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0排5号。徐伶莉自认建造该房屋时,林善国在施工帮忙中付过几万块钱。徐伶莉与林善国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蒋毅颖系徐伶莉与前夫所生女儿。2012年6月27日,徐伶莉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林善国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徐伶莉与林善国离婚。林善国不服判决上诉至杭州中院,该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市石桥街道杨家社区居委会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称,徐伶莉户的房屋位于杨家沁苑20排5号,系杨家沁苑第二批村民建房,自2003年9月起动工建造,至2004年7月结顶完工。后本院到该社区居委会调查,该社区居委会主任明确,上述《证明》所称时间是大部分村民建房开始和完工的时间。另查明:本院审理徐伶莉与林善国离婚案件过程中,王永思(系林善国的姐夫)出庭作证时陈述,2004年4月份时诉争房屋只建造了二三层,2005年5月1日造好其去喝过上梁酒。证人金某出庭时陈述,诉争房屋的门窗是委托其做的,徐伶莉和林善国都付过钱,其做门窗是在2004年和2005年之间,开始做是2004年6月份,并称房屋框架造好以后装铝合金外框,粉刷以后装内框。本院认为:诉争的杨家沁苑20排5号房屋并非通过买卖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而是申请建房用地后自行建造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有人身属性,只能由特定的集体成员享有,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本案中徐伶莉户申请建房用地后,原有宅基地就需要拆除交回。建造诉争房屋的建房用地,系在徐伶莉与林善国结婚前,由徐伶莉与蒋毅颖共同申请的,因此,该建房用地的使用权当然归徐伶莉和蒋毅颖所有。徐伶莉和蒋毅颖于2003年3月已经通过审批取得建房用地,根据徐伶莉户所在的杨家社区居民委会的意见,该批次建房大多数都是2003年9月前后动工。而林善国的姐夫在出庭作证时也陈述诉争房屋在2004年4月份时已建成二、三层。而徐伶莉与林善国登记结婚是在2004年8月19日。可见在徐伶莉与林善国结婚之前,诉争房屋早已动工建造,且至少已建至三层。根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的准确完工时间较难确定,但根据杨家社区居民委会的意见,该批次建房大多数都是在2004年7月左右完工。证人金某也陈述2004年6月即已开始为诉争房屋安装门窗,而安装门窗通常在房屋主体框架结构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才会开始。因此,应当认定,在徐伶莉与林善国登记结婚时,房屋的主体结构应该已基本建成。现有证据虽能证明林善国的亲友曾于2005年5月1日喝过诉争房屋的上梁酒,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在2005年5月1日才完工。从常理来看,通常是在房屋建造完工并经过装饰装修、基本具备入住条件时才会办上梁酒,且装饰装修完成后也并不必然马上办酒。扣除相应的装饰装修等时间,也可印证本院认定的房屋主体结构建成时间。因此,在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徐伶莉和蒋毅颖所有,徐伶莉和蒋毅颖在徐伶莉与林善国结婚前已经开工建造,徐伶莉与林善国结婚时房屋主体结构已基本建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伶莉和蒋毅颖通过批地及建造行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至于林善国在徐伶莉和蒋毅颖建房过程中曾支付过部分款项,只在双方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并不影响所有权认定。庭审中,本院询问其因建房而支付的款项是否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时,林善国明确表示不需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林善国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20排5号的房屋归原告徐伶莉、蒋毅颖所有。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原告徐伶莉、蒋毅颖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