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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百顺与昆山汇尔科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顺,昆山汇尔科电子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937号原告刘百顺,男,汉族,1980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汇尔科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开贵路8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程锋,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百顺与被告昆山汇尔科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顺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汇尔科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百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车辆运输协议》,约定运费金额根据每趟车程甲乙双方协商定价,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货物运输义务,每次运输完毕后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对运输费用,截止2013年8月31日,双方核对总运输费用为205800元,已经支付77300元,尚有1285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运输费128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汇尔科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运输费用明细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运输费用205800元,被告已支付了77300元,余款128500元尚未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运输服务,运费金额根据每趟车程双方协商定价,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双方于每月核对运费,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锋签字确认,双方最后一次核对运费是在2013年8月31日,自合同签订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共计205800元,已经支付77300元,剩余128500元运费未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运费费用进行了对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12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3年8月31日,双方约定月结60天,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汇尔科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28500元及利息(以128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0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