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永与冯贵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冯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323号原告张x,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x,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张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xx(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新、毛翯,冯xx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物流中心从事仓储搬运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3年4月9日下午,原告搬货过程中,被被告员工齐×驾驶电动车压伤左脚,被告将原告送往东坝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49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44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5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50元。被告辩称:事故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是和合伙人齐×发生事故,他们是搭档,挣钱分。被告承包了一批活,后承包给原告和齐×,他们干活期间发生事故,当时被告不在场,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都是被告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2月25日到被告处干活,被告称原告2013年3月15日开始干活。2013年4月9日,原告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物流仓库内为被告搬运货物过程中,被齐×驾驶的搬运车辆撞伤,导致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24天。被告提供了事发当天录像,从录像中不能看出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申请证人齐×出庭作证,齐×称2013年4月9日打板开车过程中前面有2米多高的板子挡住视线,原告突然从旁边出来,刹车不及导致事故。被告称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9日的门诊收据和挂号费票据,共计112.49元。被告否认原告系其雇佣人员,称其是从他人处承包活,然后找原告等16人负责码货,按件支付报酬,双方是承包关系,多劳多得。原告称被被告雇佣先是从事卸货,约定第一个月工资3000元,第���个月工资3500元,其干了半个月后转为打板,一板6.5元,多劳多得,但还没有结过工资。被告称原告月工资能达到3000元,达不到3500元,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明确的原告打板数量和收入情况。原告称住院期间被告给1600元左右生活费,出院后给200元生活费。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先派了一个工人赵华宁去照顾,后原告说照顾的不好,又让原告亲戚王斌去照顾并支付了王斌工资。原告称2013年4月9日出事后其爱人照顾一个星期,一个星期后赵华宁照顾三、四天,后由原告雇佣护工照顾两、三天,后王斌照顾到出院,其没有给王斌钱,之后在家由妻子照顾。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其妻子误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3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90日、6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3250元。��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索要。原告索要的被抚养费包括其父亲张xx和母亲叶xx和女儿张xx,张xx系1956年3月19日出生,叶xx系1960年7月3日出生,张xx系2012年1月12日出生。原告2013年11月14日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6日的证明,内容为村四组村民张x的父亲有病,母亲残疾,是村贫困户家庭,落款公章为“x村民委员会”。因无法体现原告父母子女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与王xx系夫妻,有一女儿张xx,另一份证明内容为张xx与叶xx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和张xx,该两份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均为“x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称是因为2013年7月1日安里乡改成了安里镇。另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其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审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应医疗费票据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已经要求原告提交其爱人误工证明,其未提交,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对于其爱人收入增加有影响,故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同时考虑住院期间护理情况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本院不支持抚养父母的生活费,但支持抚养女儿的生活费,并合并到残疾赔偿金中一并判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为双��均承认是根据工作量来计算,但均未提交确切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查明事实酌情确定。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考虑。另因原告承认被告支付1800元,故本院从被告应支付误工费中扣除,原告庭审中所称未发生事故前应获得劳务报酬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一百一十二元四角九分、护理费四千元、误工费八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三千零四十九元一角五分、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张x负担487元(已交纳),由被告冯xx负担2000元(原告张x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冯xx负担(原告张x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朝审 判 员 蔡 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