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邹佛强诉陈德广、翁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佛强,陈德广,翁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邹佛强(又名邹生强、邹生权),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马炳贵,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广,男,汉族,海丰县人。被告翁少玲,女,汉族,海丰县人。原告邹佛强诉被告陈德广、翁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在海丰县广隆贸易公司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经被告翁少玲之嫂介绍,商量与原告借款,原告碍于翁少玲之嫂朋友关系,于2012年3月6日借给被告五万元,借款当天,被告翁少玲亲笔以其夫妻名义写借条;后于2012年8月2日借给两被告10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翁少玲提其丈夫被告陈德广亲笔书写借条,当时有其亲戚在借条上署名证明人。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言明:每月月息为1.5,如原告要收回借款,只要提前打招呼即能归还。借款后,被告基本每月能还利息。自2013年6月起至今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翁少玲人面不见,被告陈德广却蛮横以所谓借款条不是其亲笔签名为由,提出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并分几年付还,要原告与其签订所谓还款计划还款书。被告为达到侵占原告的权益,玩弄法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按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海丰县广隆贸易公司,因需资金周转,被告翁少玲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翁少玲亲笔写了张借条给原告存执,借条均由翁少玲签上自己和陈德广的名字,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2012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德广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存执,借条上只有被告陈德广一人签名,借条上只有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有还利息至2013年5月止,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起利息没有付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翁少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亲笔所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翁少玲付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陈德广不是借款人,其本人没在50000元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广还50000元借款,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亲笔所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广付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翁少玲其本人没在100000元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翁少玲还100000元借款,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少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邹佛强借款50000元。二、被告陈德广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邹佛强借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翁少玲负担1100,被告陈德广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泽川审判员 李革明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旭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