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继东、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马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9日在老集镇新建路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李某甲和杨某甲(已判)计议后,由李某甲碰撞张某乙的自行车,杨某甲趁张某乙回头查看之机,将张某乙挂在自行车上提包内的现金4500元盗走。后杨某甲退还张某乙3000元,李某甲家属退还张某乙1500元,并征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于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伙杨某甲的供述及临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