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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丽与被告张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张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周丽,女,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江,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丽诉被告张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告张林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林江驾驶豫LQ00**号别克车沿黄河路沙河桥南边道路驶入黄河路时与原告周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7863元,被告张林江以其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由拒付医疗费,经查明,被告张林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147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江辩称,我同意事故责任划分,我给原告垫付了7800元的医疗费。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除保险限额外的费用,我愿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事故真实、责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9时20分,张林江驾驶豫LQ00**号轿车沿黄河路沙河桥南边道路驶入黄河路时与周丽驾驶的无牌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周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林江驾驶豫LQ00**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丽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丽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15日),花费医疗费7862.57元,2013年11月8日在漯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06.66元。张林江为其垫付医疗费6500元,但不包含在周丽本次诉讼数额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周丽的牙齿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关于周丽牙齿修复费用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周丽一次镶复牙需按4颗计算,镶复牙的更换周期是8—15年;目前国人的平均寿命按71.5岁,周丽需要更换镶复牙约4-6次,每次费用约壹仟捌百元到壹万陆仟(¥0.18-1.6万元)人民币左右。周丽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丽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为柒佰贰拾元(720元)。另查明,豫LQ00**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林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日,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可支配纯收入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丽不负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豫LQ0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369.23元,以医疗票据为准,减去被告张林江垫付的6500元,为186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3天为189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63天为630元;4、误工费为3578.40元(20732元/年÷365天×63天);5、护理费868.56元(5032.14元/年÷365天×63天);6、牙齿后期修补费,参考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按中等价位计算,为30000元(1500元/颗×4颗×5次);7、车损费720元,以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结果为准;8、交通费72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276.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通过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丽40276.1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张林江承担1700元,由原告周丽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常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