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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志敏与胡志宁、黄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敏,胡志宁,黄英,胡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施志敏。委托代理人:方婵。被告:胡志宁。被告:黄英。被告:胡志清。原告施志敏为与被告胡志宁、黄英、胡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志敏的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宁、黄英、胡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施志敏起诉称:胡志宁与黄英系夫妻关系,与胡志清系兄弟。2013年3月4日,胡志宁向施志敏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于2013年5月4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胡志清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胡志宁、黄英未归还借款,胡志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胡志宁、黄英归还施志敏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胡志宁、黄英支付施志敏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3、由胡志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施志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胡志宁、黄英归还原告施志敏借款1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胡志宁、黄英、胡志清未作答辩。施志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三份,欲证明胡志宁、黄英、胡志清的身份情况。2、2013年3月4日胡志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胡志宁由胡志清提供保证向施志敏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4日,如逾期归还,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汇入指定帐户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永康支行业务办讫章)一份,欲证明施志敏汇入指定的黄英账户14×××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胡志宁与黄英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案件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明施志敏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事实。胡志宁、黄英、胡志清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胡志宁、黄英、胡志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施志敏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施志敏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外,对施志敏关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10月3日的陈述,系施志敏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胡志宁向施志敏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5月4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胡志清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提供保证。施志敏汇入胡志宁指定的黄英账户14×××00元。借款后,施志敏胡志宁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日。至今,胡志宁未归还借款,胡志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施志敏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另查明,胡志宁与黄英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胡志宁由胡志清提供保证向施志敏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志宁尚未归还施志敏借款14×××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利率过高,施志敏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施志敏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胡志宁负担。本案所涉债务系胡志宁、黄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黄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胡志宁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胡志宁、黄英夫妻共同债务,黄英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胡志清自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施志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志宁、黄英、胡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胡志宁、黄英归还原告施志敏借款1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胡志宁、黄英支付原告施志敏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3、由被告胡志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志宁、黄英、胡志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合计3165元,由被告胡志宁、黄英负担,由被告胡志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