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潘世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潘世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群。委托代理人:俞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波。委托代理人:周金广。上诉人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久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世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潘世波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通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的与本案所涉内容有--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潘世波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潘世波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按月支付,不得拖欠;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通久公司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潘世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述合同期内,通久公司实际发放给潘世波的工资最初为每月2100元,之后不定期地逐步递增,2012年9月起增加至每月8000元。上述合同期限届满,潘世波仍在通久公司工作,通久公司未再与潘世波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通久公司向潘世波发出《转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方向调整,决定对你实行转岗,本月5日已对你进行口头通知,为慎重起见再做本书面通知,转岗岗位为市场拓展部;转岗后的薪资待遇按所在岗位的标准执行,即每月底薪1600元加业务销售收入的10%提成,请你在接到通知的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交接手续。同年1月16日,潘世波书面回复通久公司,认为通久公司在未与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做出转岗通知,转岗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严重不符,其拒绝接受。同年3月16日,潘世波以通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通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20日,潘世波与通久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1月-3月期间通久公司以潘世波转岗为由实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给潘世波工资,3月因工作14天发放954.55元。潘世波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额183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8185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通久公司支付潘世波工资差额171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46620元、经济补偿金32000元。通久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通久公司不应当支付给潘世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17183元;2、通久公司不应当支付给潘世波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差额46620元;3、通久公司不应当支付潘世波经济补偿3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潘世波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潘世波的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久公司实际发放数额均高于约定数额,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应按实际发放数额来确定潘世波的工资标准。2012年8月2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潘世波仍在通久公司从事原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工作,2013年1月通久公司未经潘世波同意将其岗位调整至市场拓展部,且大幅降低了潘世波的劳动报酬,通久公司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2013年1月至3月潘世波的工资仍应按转岗前的标准即每月8000元发放,差额部分17195元通久公司应予补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24日止,此后潘世波仍在通久公司工作,通久公司依法应在合同届满后一个月内再行与潘世波签订劳动合同,但通久公司未予签订,通久公司诉称潘世波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且即使潘世波拒绝签订,根据有关规定通久公司亦应书面通知潘世波终止劳动关系,故通久公司应承担未与潘世波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应支付潘世波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即46988元。2012年8月25日后通久公司未与潘世波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13年1月起未足额支付潘世波劳动报酬,潘世波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通久公司应按潘世波在通久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潘世波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月工资标准为潘世波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即7317元,则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92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一、通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世波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17195元;二、通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世波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46988元;三、通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世波经济补偿金292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原审原告通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实际拿到的工资由合同约定月工资和绩效工资二部分组成,不存在上诉人要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2、2012年8月24日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也不存在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工作岗位的调整不属于变更合同内容,且可推定被上诉人是明知并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潘世波2013年1月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17195元;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46988元;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9268元。被上诉人潘世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九项条款,其中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系必备条款之一。通久公司在履行其与潘世波所签订的案涉劳动合同过程中欲变更该合同所约定的潘世波的工作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与潘世波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动合同对此也作了相应的约定。通久公司诉称其��整潘世波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于法无据,通久公司诉称潘世波对该调整是明知且认可的更是缺乏事实依据。通久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约定而未与潘世波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通久公司自行按照变更后的岗位薪资待遇支付潘世波相应报酬,明显少于潘世波的原实际工资收入,潘世波据此要求通久公司予以补足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系正确。通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潘世波劳动报酬,潘世波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通久公司应向潘世波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4日期满后,双方继续其劳动关系,通久公司依法仍应与潘世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通久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向潘世波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通久公司诉称系因潘世波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能订立,首先,通久公司就其该主张未举证予以证实;其次,即使通久公司的该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通久公司也应自继续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潘世波签订书面合同,潘世波不予签订的,通久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潘世波终止劳动关系,通久公司据此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久公司未依照上述规定处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久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通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