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海明、罗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黄海明,罗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2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海明。被告罗自平。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黄海明、罗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贤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明、罗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黄海明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2336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海明以首付加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7GJB3的搅拌车6台,合同金额总计282万元,其中首付56.4万元,银行按揭225.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海明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贷款225.6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黄海明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黄海明仍然拖欠原告垫付款620924.06万元。被告罗自平与被告黄海明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海明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自平应当与被告黄海明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明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620924.0万元、违约金55409.87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2、被告黄海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共计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3、被告罗自平对被告黄海明的上述款项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海明、罗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黄海明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2336的《产品买卖合同》与合同顺序号为12022679的《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海明以首付加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7GJB3的搅拌车6台,合同金额总计282万元,其中首付56.4万元,按揭费用3.28万元,余款225.6万元由被告黄海明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替乙方即本案被告支付所欠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海明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6071216000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贷款225.6万元。并于2012年6月27日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被告黄海明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黄海明仍然拖欠原告垫付款620924.06元。另查明,被告罗自平与被告黄海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海明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自平应当与被告黄海明共同清偿。原、被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明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以及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海明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明支付垫付按揭款620924.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黄海明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明支付因拖欠原告垫付按揭款产生的违约金55409.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则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明与被告罗自平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自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620924.06元、计算至2013年9月5日的违约金55409.87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欠款620924.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676333.93元;被告罗自平对被告黄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0104元,由被告黄海明、罗自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贤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