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建湘新村红领巾巷14号麻将室与肖某因打麻将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在扭打过程中,王某用空啤酒瓶砸向肖某头部,致肖某头部及面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其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应予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各项损失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曾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