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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董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华恩、郑叶烨,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方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被害人叶某开设于浙江省开化县的炼铜厂存在污染问题相要挟,向被害人叶某索要3万元,并要求被害人叶某向其指定的户名为罗某的银行账户支付钱款,后被害人叶某支付了3万元。2.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被害人曾某开设于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大石盖村炼铜厂存在无证经营及环境污染问题的方式相要挟,向被害人曾某勒索3万元,并要求被害人曾某向其指定的户名为罗某的银行账户支付钱款,后被害人曾某实际支付1万元。3.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被害人陈某甲开设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的炼铜厂存在无证经营及环境污染问题的方式相要挟,向被害人陈某甲勒索3万元,并要求被害人陈某甲向其指定的户名为罗某的银行账户支付钱款,至案发时,因被害人陈某甲未支付而未能得逞。4.2013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被害人裘某甲开设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欢潭村的炼铜厂存在无证经营及环境污染问题的方式相要挟,向被害人裘某甲勒索2万元,并要求被害人裘某甲向其指定的户名为罗某的银行账户支付钱款,后被害人裘某甲实际支付5千元。综上,被告人董某实施敲诈勒索4起,勒索金额共计11万元,实际得款4.5万元。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后三起敲诈勒索事实。被告人董某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裘某甲、曾某、叶某的陈述,证人裘某乙、罗某、陈某乙的证言,银行监控录像,手机1部,银行卡1张,扣押清单,开户申请书,银行帐户明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短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的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退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犯罪用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倪炳伟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