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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办事处十字街万家灯火酒店吃饭期间,见该酒店负责人杨某与他人发生争执,遂上前质问争执原因。因不满杨某的说话方式,被告人李某甲电话邀约“张扬”、“凯子”(身份不详、均在逃)等三人至万家灯火酒店。待“张扬”、“凯子”等三人持木棍赶至万家灯火酒店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酒店门口的花盘踢倒,并进入酒店内将被害人杨某带出酒店,对其进行殴打。“张扬”、“凯子”等三人则对店内屏风、茶几、吊灯、储物柜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随后协同被告人李某甲继续殴打被害人杨某,致杨某左腿受伤。被告人李某甲等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主要为外伤致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被毁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7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据及谅解书,证人邱某、万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法医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积极赔偿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