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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全英与武汉市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英,武汉市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陈全英,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凯,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中,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国。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志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盛军,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全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民族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工业公司)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民族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凯、陈志中,民族街��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军到庭参加诉讼,民族工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86年开始一直在江汉区人民政府民族街办工厂三义皮件厂工作。2003年8月至2012年12月在江汉区民族街社区工作。在民族工业公司工作期间,其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在民族街办事处工作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13日通过原告反映,江汉区民族街社区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由企业缴纳的保险金36280元全部由原告个人缴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民族工业公司返还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9380元。2、请求判令民族街办事处返还原告个人缴纳的2003年8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1378元。被告民族工业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民族街办事处辩称,原告原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三义皮件厂工作,民族工业公司和民族街办事处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是适格主体。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民族工业公司和第二不应当支付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民族街办事处是以民族工业公司为路径协助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原告曾向民族街办事处承诺,不因社会保险补缴问题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86年至2002年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三义皮件厂工作,2006年12月5日原告当选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武胜社区委员,任期3年。2009年8月任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涂家社区委员。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民族街办事处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1986年开始在江汉区民族街办厂三义皮件厂工作,2003年8月至2012年12月在民族街社区工作。请求民族街办事处协助原告办理补缴社保手续���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民族街办事处协助原告办理补缴社保手续中,出具的证明材料只作为办理养老保险使用,对其他无效。2013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向民族街办事处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民族街办事处协助原告办理社保补缴手续,为解决原告到龄按期领取社保金的问题,不做其他事项依据,社保补缴所需金额全部由原告本人承担。补缴手续办理完后,原告再不提出任何要求及上访,也绝不就社保费的补缴问题和因年龄退出社区居委会工作问题提出任何疑义和上访。2013年6月13日民族街办事处以民族工业公司社会保险户名协助原告办理补缴1998年7月至2003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补缴费用为42853.45元,由原告个人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第一被申请人(即本案民族工业公司,��同)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补办1986年7月至1998年7月的社会保险。2、裁令第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9380元。3、裁令第二被申请人(即本案民族街办事处)返还申请人个人缴纳的2003年8月至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1378元。该委于2013年9月18日,以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00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对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奖状、聘书、社保缴费表、收据、承诺、承诺书、江劳人仲不字(2013)第00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两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1986年至2002年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三义皮件厂工作,与该厂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8月至2012年12月先后在民族街武胜社区、涂家社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族街办事处作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原告于2003年至2012年在居民委员会工作,与民族工业公司和民族街办事处均无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民族工业公司返还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9380元、民族街办事处返还原告个人缴纳的2003年8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37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族街办事处关于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全英的诉讼请求。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6元,由原告陈全英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