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从顺等与曾凡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顺,何玉,曾凡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王从顺,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何玉,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西,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现服刑于安徽省铜陵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刘文新,总经理。原告王从顺、何玉与被告曾凡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原告何玉的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顺、何玉共同诉称:二原告系王江洪的父母。2012年4月9日18时54分,曾凡西驾驶四轮农用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柳营村北东口时撞伤王江洪,曾凡西当时逃逸。2012年4月10日,王江洪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曾凡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曾凡西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0.7元、丧葬费28032元、停尸费12940元、交通费2278.5元、误工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6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31911.2元。被告曾凡西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是我从崔海金处购买,但是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将来有能力时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柳营村北东口,曾凡西驾驶四轮农用运输车(车号:河北H944**)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路口内的行人王江洪撞出,造成王江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曾凡西驾车逃逸,于2012年4月12日18时被查获。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凡西为全部责任。王江洪系农业户籍。王从顺与何玉系王江洪的父母;四轮农用运输车(车号:河北H944**)系曾凡西从崔海金处购买,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曾凡西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王从顺、何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20.7元、丧葬费28032元、停尸费1294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6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2132.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协议、医疗费票据、丧葬服务费发票、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凡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曾凡西驾驶车辆与行人王江洪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江洪死亡,交管部门认定曾凡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曾凡西应赔偿王江洪的父母王从顺、何玉相应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曾凡西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从顺、何玉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王从顺、何玉要求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从顺、何玉要求赔偿交通费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交通需求酌情确定为1500元;王从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未能就主张的收入情况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难以采信。王从顺的收入情况由本院结合其所在行业的一般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3000元,并酌情确定其为办理王江洪的丧葬事宜的误工期为10日,依此确定误工费为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江洪死亡,确已给王江洪的父母王从顺、何玉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对于二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对于王从顺、何玉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从顺、何玉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曾凡西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从顺、何玉医疗费三千四百二十元七角、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四百二十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曾凡西赔偿原告王从顺、何玉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从顺、何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由原告王从顺、何玉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曾凡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福勇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