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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永忠、黄伟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永忠,黄伟红,钱树妹,黄淦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强。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吕永忠。被告:黄伟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永良。被告:钱树妹。被告:黄淦江。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贷款公司)与被告吕永忠、黄伟红、黄淦江、钱树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高,被告吕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良、被告黄伟红的委托代理人吕永良、被告钱树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吕永忠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黄淦江、钱树妹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黄伟红作为借款人吕永忠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吕永忠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20,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永忠、黄伟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20计算)、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2、被告黄淦江、钱树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因被告吕永忠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及至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264000元,故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金额为:由被告吕永忠、黄伟红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12月6日的利息16666.67元。被告吕永忠、黄伟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同时向法院起诉的三个案件总欠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吕永忠分别已于2013年11月11日、同月21日、12月5日、6日各归还了100万元,共还款400万元,三个案件本息全部清结,尚有多余款项,另行与原告结算。另外,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已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法院应予调整。被告钱树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意被告吕永忠、黄伟红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应将借款保证合同中另一保证人王建平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被告黄淦江未作答辩。经审理,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事实有:被告吕永忠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4日,被告吕永忠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淦江、被告钱树妹、王建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4月21日、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于每季末(20日)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被告吕永忠、黄淦江、王建平、钱树妹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被告吕永忠亦按约支付了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吕永忠于2013年6月6日返还了借款200万元,结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至2013年6月6日的利息160053.33元一直未还,纠纷成讼。另查,2013年11月11日、同月21日、12月5日、6日被告吕永忠分别归还了原告100万元,共还款400万元,用于归还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吕永忠为被告的三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除本案所涉借款人为吕永忠本人外,另外两案件分别为(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1号,借款人为陈琳娜、保证人为吕永忠、吕永良、黄淦江,原告诉请金额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3号,借款人为黄伟红,吕永忠为共同还款人。原告请求还款金额亦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现被告吕永忠要求2013年11月11日的100万元用于归还(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3号的该笔欠款,原告亦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被告吕永忠提供的银行回执,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吕永忠于2013年11月11日、21日、12月5日、6日分五次归还了原告400万元,是否还结欠原告利息16666.67元。对此争议焦点,被告吕永忠提交了2013年11月11日、21日、12月5日、6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用于证明已全部归还了本案吕永忠的借款本息及(2013)湖吴商初字第1231号吕永忠为借款人陈琳娜担保的借款本息。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同意被告吕永忠在2013年12月6日那笔还款用于归还吕永忠本人的借款,但认为2013年11月11日的100万元应先还由被告吕永忠借款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向法院起诉的六��借款保证关系中所欠的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吕永忠在诉讼中归还的400万元,其要求2013年11月11日的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人为黄伟红一案的借款、21日用于归还涉诉三起案件的利息及另一借款人吕永良的贷款本息,12月5日的100万元用于归还陈琳娜的借款,12月6日的100万元用于归还吕永忠本人的借款。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可以按照被告吕永忠的意思进行返还借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尚欠利息问题,截至2013年6月6日前欠息160053.33元,自2013年6月7日至12月6日期间的欠息为12万元(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欠息280053.33元,被告吕永忠要求所欠利息在2013年11月21日的100万元还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被告吕永忠在诉讼期间,已全部履行了本案所涉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江南贷款公司与被告吕永忠、黄淦江、钱树妹、王建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保证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吕永忠已全部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吕永忠提出的约定利率已违反国家规定的辩称,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是六个月以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吕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