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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蒙若成与被告张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若成,张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蒙若成。��托代理人黄娇嫒,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张进金。原告蒙若成与被告张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17日原告蒙若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平民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张进金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浪琴嘉苑8幢1单元502号房产。2013年7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进金去向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若成的委托代理人黄娇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若成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和2012年7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30天。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进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进金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两份、在建工程(商品房预售)贷款抵押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张进金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证据二、黄X景及黄X的证词,黄X景及黄X证实原告蒙若成借款给被告张进金50000元。被告张进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及确认如下:被告张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进金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蒙若成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蒙若成借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期为30天。并于2012年7月26日补签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分别约定: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由贷款(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期限30天。逾期不还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借息款实际数额回收日利息10%。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由贷款(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期限30天。逾期不还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借息款实际数额回收日利息10%。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进金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证据充分,足以��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限于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被告张进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进金偿还给原告蒙若成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张进金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光德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