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吉,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阿姨)。原告厉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吉律师、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婚后原告在上海,被告返回罗马生活。2011年11月,原告赴罗马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2月原告怀孕,因生活环境变化等原因,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冲突,被告要求原告堕胎。2012年2月,原告回国,同年3月,原告行引产术。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郑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11年11月,原告赴罗马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环境变化、怀孕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回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厉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修耘审 判 员 朱咏梅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