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元硚、周长惠、胡某某与周尚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31号原告:周长惠,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元硚,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某某,男,199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周长惠(系胡某某之母),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尚元,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焕开、刘小燕,均系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周长惠、胡元硚、胡某某诉被告周尚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惠、胡元硚及周长惠、胡元硚、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理俊,被告周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焕开、刘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惠、胡元硚、胡某某诉称:胡德福系原告周长惠之夫、原告胡元硚与胡某某之父。2013年8月2日6时14分许,被告周尚元驾驶渝CJ9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白沙往永兴方向行驶,当驶至白永公路白沙镇下店子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胡德福驾驶的渝C6L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德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被告周尚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渝CJ9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32.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8041.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被告周尚元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尚元已向原告赔偿了55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时,死者忽视安全,未谨慎驾车,自身有一定过错,对该事故损失应分担一部份责任,周尚元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死者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胡德福(1960年6月4日出生)系原告周长惠之夫、原告胡元硚与胡某某之父。2013年8月2日6时14分许,被告周尚元驾驶其所有的渝CJ9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白沙往永兴方向行驶,当驶至白永公路白沙镇下店子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胡德福驾驶的其所有的渝C6L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德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4日就该事故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尚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德福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周尚元就渝CJ9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约定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在此事故中,胡德福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44498÷12×6=2224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968×20+16573×5÷2=500792.50(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另产生了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必要的交通费等。胡德福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另查明:胡德福的户籍住址为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4组100号附10号,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从1992年3月起即与原告一起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街上从事餐饮经营业务,居住生活在永兴镇街上。胡德福的父母均已死亡,其与原告周长惠共同生育长子胡元硚、次子胡某某,胡元硚现已成年,胡某某尚在校上学。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尚元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55000元。原告对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其余相关损失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鉴(交尸)江津字(2013)109号鉴定文书、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修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健康证明、房屋产权证,被告周尚元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该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原因分析及责任承担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关于事故认定的辩称内容不予采纳。被告周尚元的驾车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就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胡德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周尚元就渝CJ9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予以承保,二者之间所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所约定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致第三者(原告)受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作有责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双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因渝CJ97**号车所参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同时本案无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关于因胡德福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2249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德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胡德福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家人共同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街上从事餐饮经营业务,并长年居住生活在永兴镇街上,其生活来源等并不依靠农业生产,生活方式早已融入城镇,故对胡福德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胡德福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其户籍为准按农村标准计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因胡德福死亡而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为8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胡德福因此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因此自会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理应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负担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被告已赔偿的55000元,依法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因胡德福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0792.50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55991.50元。扣除被告周尚元已赔偿的55000元,尚需赔偿500991.5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对过高部份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惠、胡元硚、胡某某因胡德福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0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共计111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惠、胡元硚、胡某某因胡德福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5792.5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9341.50元。三、驳回原告周长惠、胡元硚、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周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