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上海翰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上海翰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同元。委托代理人:宋如康、章欣。被告:上海翰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琴。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诉被告上海翰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如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总额为44423580元的广告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播前付款,后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广告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广告款4149423.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4149423.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482.71元(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3年4月1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视广告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广告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浙江卫视发布内容为“卡姿兰,凯芙兰”的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价为44423580元;广告发布费用按月播前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广告开播前10日支付当月的广告款,并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下月广告款。后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4月1日止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用共计4149423.68元,被告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清偿上述所有款项,具体如下:8月10日第一次偿还100万元整;9月10日偿还100万元整;10月10日偿还100万元整;11月10日偿还100万元整;12月10日偿还149423.68元。庭审中原告对《还款协议》中分期付款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广告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分期付款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截止2013年10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6511.32元,现原告主张124482.71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翰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广告款4149423.68元,利息124482.71元(自2013年4月1日计至2013年10月14日),合计4273906.39元;2013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按照未付款项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96元,由上海翰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