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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周某。被告:洪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8年10月相识,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恋,多次劝告无效,后在被告父母工作下重新和好。但被告婚外恋愈演愈烈,还动手打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直至破裂。自2002年4月起,原告就长期居住在姑妈家,分居至今已长达十年之久,且平时不相往来,生活经济均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已符合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分居十几年是事实,但是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双方年纪较大,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再婚的,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洪某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居民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周雅芳是原告的曾用名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保证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会改正不良习惯,作个好丈夫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记得写过这两份保证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3不予认定。证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判决不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5.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婚前曾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由其签字,但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将钱还给原告。经审查,因原告放弃主张上述借款,故对证5本院不予认定。证6.信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钱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该封信。经审查,该封信件系被告的父亲写给被告的信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记载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6不予认定。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原、被告相识相恋,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02年8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后本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02)甬海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变淡,并于2002年分居至今,已逾十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尚有金戒指一枚在原告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因买车对外所欠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债务并不认可,故本院认为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债权人起诉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