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守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在攀枝花市东区螺丝嘴“缘分天空”歌厅2号包间门口,与李某、吴某发生口角,聂某用啤酒瓶将李某砸伤。致李某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鼻中隔偏曲;双眼钝挫伤;左上、下眼睑皮肤裂伤;右泪道堵塞。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跃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