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贾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慧斌,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姜波,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在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很好地沟通。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现在双方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成人为止;3、原告陪嫁财物: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六条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儿出生日期及父母身份;3、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0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到成年,带走陪嫁物品: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六条。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婚后应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素芳审 判 员 贾全如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用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