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菊英与廖志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廖志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73号原告李菊英。被告廖志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10、11号首层3号房、第2、3层2号房。负责人廖雅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艾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原告李菊英诉被告廖志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英,被告廖志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英诉称:2013年5月26日18时30分,被告廖志根驾驶粤K×××××号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与陈国恒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其被送进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其:……等。该医院要求其转院继续治疗。其就转入番禺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医生告知其病情很有可能加重,要求其住院观察治疗。其多次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92.8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4132.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志根辩称:1、原告应该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产生医疗费数额;2、原告提交的家务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届满,故应该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没有提供凭证,不予确认;4、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确认;5、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原告伤情不严重,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被告廖志根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以及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产生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仅提供欠费资料,无法核实医疗费是否真实产生以及关联性;(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佐证,应该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且计算原告住院时间;(3)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确认;(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确认;(6)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3、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需预留其他伤者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陈国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菊英、案外人唐德辉)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由南往西行驶,遇被告廖志根驾驶粤K×××××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国恒、原告李菊英、案外人唐德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0284622),认定陈国恒与被告廖志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菊英、案外人唐德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菊英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9日,出院诊断:……,门诊随访要求:“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前述治疗期间,原告李菊英产生门诊医疗费603.10元、住院医疗费2910.84元(已预付2000元,尚欠910.84元)。2013年6月4日,原告李菊英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作进一步治疗,并于当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15日,出院诊断:……,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定期介入科门诊复诊”。前述治疗期间,原告李菊英产生住院医疗费7181.99元(已预付100元,尚欠7081.99元)。原告李菊英称其事发时从事钟点清洁和做饭的家政服务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30元或25元,月均收入5000多元,其请求的误工费按照180元/天计算40天。对此,原告李菊英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家务服务协议》原件1份,该协议由甲方(雇主)“XXX”与乙方(服务员)原告李菊英签订,并加盖有监督单位“广州XXX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居家清洁、做饭”,每天5小时,具体下午15:30至20:30,按月付工资1300元,每月最后一日发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等;2、加盖“广州XXX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李菊英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入职该公司(广州市XXX首层),主职负责其公司卫生清洁工作,月薪2000元。两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原告李菊英陈述称前述《家务服务协议》到期后,其继续在“XXX”家从事清洁、做饭工作,只是没有续签书面协议。原告李菊英对其该陈述未举证证明。原告李菊英陈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是焊工,每天收入130元,因护理其被扣发工资4000多元,其请求的护理费是按照130元/天计算20天。原告李菊英对其该陈述未举证证明。另查明:粤K×××××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茂名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茂名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原告李菊英请求本案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庭审中,被告廖志根陈述称粤K×××××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梁家平,该货车挂靠在茂名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其是梁家平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廖志根未对其该陈述举证证明。经本院释明有关职务行为和挂靠经营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律规定,原告李菊英和被告廖志根均明确表示其不追加梁家平和茂名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志根已经垫付原告李菊英上述医疗费2400元。再查明:陈国恒是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告李菊英陈述称,事故发生当日陈国恒与其一起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但陈国恒当日就出院,后双方到交警部门协商处理过一次,之后无法联系上陈国恒。被告廖志根陈述称,事故发生后陈国恒电话联系过其一次,之后无法联系上陈国恒。本案中,原告李菊英原起诉陈国恒要求其赔偿损失,后本院通过陈国恒在《事故认定书》上预留的电话联系其,并向其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及通知其参与交强险分配事宜,但均无法联系上陈国恒。后原告李菊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国恒的起诉,并明确放弃对陈国恒的诉讼请求,不要求陈国恒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廖志根和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李菊英前述撤回申请无异议,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李菊英撤回对陈国恒的起诉。本案诉讼中,案外人唐德辉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不需要预留前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菊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家务服务协议、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廖志根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调取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结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国恒驾驶机动车(搭乘原告李菊英、案外人唐德辉)与被告廖志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国恒、原告李菊英、案外人唐德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恒、被告廖志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菊英、案外人唐德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菊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各侵权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廖志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廖志根承担事故50%赔偿责任。原告李菊英明确放弃对陈国恒的诉讼请求,不要求陈国恒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发时承保被告廖志根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李菊英的损失。案外人唐德辉作为本案伤者和前述交强险赔偿对象之一,其明确表示不需要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份额,故本院不予预留。陈国恒作为本案伤者之一,其经本院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上,原告李菊英明确放弃对其诉讼请求,同时考虑到陈国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廖志根驾驶机动车事发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案情,本院不为陈国恒预留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份额。因被告廖志根事发时驾驶机动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李菊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被告廖志根上述5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菊英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菊英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695.93元。原告李菊英先后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和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有该两家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菊英医疗费尚未结算,故本院根据被告廖志根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和前述两家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确定原告李菊英共计产生医疗费10695.93元。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前述医疗费属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误工费2666.67元。原告李菊英先后住院治疗24日,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李菊英主张误工时间40日,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李菊英主张其事发时从事清洁、做饭家政服务工作,月均收入5000元多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李菊英未举证证明该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菊英提供的《家务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至2012年7月1日,广州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7月11日起在该公司负责清洁工作,原告李菊英未举证证明其同时从事多份清洁工作,故本院据前述《证明》证实的月薪2000元计算原告李菊英误工费。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李菊英误工费2666.67元(2000元/月÷30日×40日)。3、护理费1600元。结合原告李菊英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李菊英主张其住院期间20天一人护理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李菊英未举证证实其丈夫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按照13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李菊英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4、交通费300元。原告李菊英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交通费600元,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菊英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李菊英先后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和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4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现原告李菊英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300元。结合原告李菊英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300元。关于原告李菊英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要件。原告李菊英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结合原告李菊英伤情及治疗情况等,不足以认定本案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李菊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菊英上述6项损失共计16662.60元。上述第1项损失10695.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347.97元[(10695.93元-10000元)×50%];上述第2至6项损失合计5966.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廖志根在本案中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李菊英的医疗费24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前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菊英13914.64元(10000元+347.97元-2400元+5966.67元)。对于前述抵扣医疗费2400元,被告廖志根可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李菊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菊英13914.64元;二、驳回原告李菊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原告李菊英已经预交),由原告李菊英负担17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