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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昌邑市建设路西城市场北侧,因退货一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持锁门用的铁关子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该款项当场过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关子,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表、赔偿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齐某、赵某、方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