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951号黄德友、李显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XX村XXXX坡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XX村XX坡**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经商谋后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中天世纪花园小区粉之都米粉店内,由李某某放哨,黄某某动手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02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2.2013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经商谋后到南宁市青秀区平湖路8号粉之都米粉店内,由李某某放哨,黄某某动手将被害人农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Iphone4s手机盗走。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购买发票、被害人胡某某、农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