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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义青与王道荣、许培文权属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青,王道荣,许培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周义青,男,汉族,1957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天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荣,男,汉族,1960年1月4日生。被告许培文,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生。原告周义青诉被告王道荣、许培文权属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被告王道荣、许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王道荣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许培文于2012年5月14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939.73元(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以年息6%计算)被告王道荣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系自己出具的,但原告实际没有借款给被告,当时在出具借条时双方谈好该4万元是经营权的转让费,但要将经营权变更为王道荣后再给付此款,在出具借条后王道荣也曾经找过原告要求办理经营权的变更手续,但变更手续一直未办成,也没有看到原告所购买的物品,所以王道荣认为借条中的借款根本就不存在,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付4万元的请求。被告许培文辩称:对原告与王道荣之间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2013年3月8日被告王道荣出具借条时自己并不在场,过了近半个月后,原告找到本人,希望出面帮助他们协调事情,因为大家都熟识,所以就同意帮忙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依据借条起诉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培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义青与两被告均相识。2011年12月份,周义青、杨斌(与原、被告均相识)与上海美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独家代理合同,由周义青、杨斌买断该公司“省油1号”在江苏省镇江市的代理经销权,周义青付款10万元,杨斌付款5万元。后该公司向他们发货,此批货物现暂由杨斌保管。在实际销售中周义青、杨斌意见发生分歧,因王道荣与周义青、杨斌均认识,三人经协商,于2012年3月8日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周义青退出经营,周义青将其价值6万元的经营权转让给杨斌,价值4万元的经营权转让给周义青,该4万元由王道荣向周义青当场出具借条确定,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义青人民币四万元整,于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王道荣。当日杨斌将约定的6万元给付了周义青。同年5月14日许培文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借条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与杨斌合伙做生意,因双方意见有分歧,经王道荣、许培文协调,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退伙,王道荣加入,杨斌支付原告6万元,王道荣支付原告4万元,因王道荣当时没有钱,故由王道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许培文作了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故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1939.73元(以年息6%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道荣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仍然坚持辩称意见。被告许培文除坚持辩称意见外,另提出自己是在酒后签了字,只知道是关于4万元的事情,但他们之间具体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本案在审理期间,杨斌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杨斌陈述:经两被告介绍与原告认识,后与原告一同至上海美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谈关于“省油1号”在镇江的代理经销权合作事宜,后双方签订了该产品在江苏省镇江市的代理经销权的代理合同,周义青支付了10万元,杨斌支付了5万元,后该公司将一批货物发至镇江,该货物现暂由杨斌保管。对于经营主体问题,该公司并没有严格要求,不需要工商等经营资质,自然人也可以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由于杨斌与周义青在经营中发生矛盾,周义青、杨斌、王道荣共同协商,周义青想退出,就要求转让给王道荣5万元经营权,转让给杨斌5万元经营权,后经周义青要求,杨斌同意出6万元购买周义青的经营权,王道荣出4万元购买周义青的经营权,杨斌将6万元现金直接支付给周义青,王道荣在现场向周义青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杨斌认为该借条实际上是转让协议,应该到上海变更手续后借条才有效。后来杨斌曾经和上海方面联系,但公司搬家了,业务员和公司负责人也无法联系。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即使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以杨斌的名义也是可以进行销售的。另周义青放弃要求对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审理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周义青、杨斌与上海美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应当是周义青与杨斌作为一个经营体实施的民事行为,周义青、杨斌根据各自的出资形成了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由于意见分歧,周义青、杨斌、王道荣三人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即周义青退伙,王道荣加入,周义青将其在合伙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给杨斌及王道荣,杨斌向周义青支付6万元,王道荣向周义青支付4万元。上述事实有周义青、杨斌以及王道荣的当庭陈述,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条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三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退伙、入伙协议,但杨斌当场向周义青支付了6万元,王道荣向周义青出具了上述所涉的4万元的借条,应当是三方均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对上述民事行为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表现,因此,王道荣所出具的借条就是在周义青退伙后,因王道荣加入该经营体而与周义青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依据该证据向法院起诉主张该笔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王道荣提出的应当在与上海美明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后该借条才有效的说法,本院认为,上海美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义青、杨斌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未对代理权的转让设立禁止性的条款,且周义青的退出以及王道荣的加入,只是实际合伙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他们作为一个经营体与上海美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王道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许培文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许培文陈述王道荣出具借条时本人并不在现场,其担保行为是在借条形成之后,对周义青、王道荣以及杨斌之间因经营发生矛盾以及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并不清楚,但该借条体现的是周义青与王道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许培文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许培文作为对王道荣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成立,周义青要求许培文对王道荣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许培文在上述债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义青4万元;二、许培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道荣、许培文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姜 滨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