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永与高伟伟、李来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李来成,高伟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672号原告赵永,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来成,男,1981年12月8日生,农民。被告高伟伟,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河,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永诉被告李来成、高伟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成、高伟伟、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沿邳州市碾庄街至王集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村路段时,躲避路面情况驶至路左,在路中与相对方向被告李来成驾驶并搭载高伟伟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来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来成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79.77元。被告李来成、高伟伟、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沿邳州市碾庄街至王集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村路段时,躲避路面情况驶至路左,在路中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的被告李来成驾驶并搭载高伟伟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赵永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远端骨折、右手、膝及头面部多处受伤,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9867.77元。后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来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伟伟,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来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来成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伟伟作为车主未尽管理义务,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高伟伟对被告李来成赔偿义务的30%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来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先由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来成、高伟伟依责任比例承担。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来成、高伟伟主张追偿权。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986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44元;3、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4、护理费33元/天×8天=264元;5、误工费12202元/365天×98天=3276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831.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7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元+误工费327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来成承担的赔偿义务为(13831.77元—13740元)×30%=2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各项损失共计13740元。二、被告李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各项损失共计27.53元。三、被告高伟伟对被告李来成的赔偿义务在30%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