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帅与刘光华、彭翠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华,彭翠辉,吴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4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华,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翠辉,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华,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帅,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四明,男,1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华、彭翠辉因与被上诉人吴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光华、彭翠辉系夫妻。2010年11月10日14时30分,刘光华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板塘小区前路段时,恰遇吴四明驾驶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同向行驶于刘光华所驾车前,由于刘光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加之吴四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导致刘光华所驾车左前部与吴四明所驾车尾部相撞,造成吴四明、吴帅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吴帅将刘光华、彭翠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光华、彭翠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22638.8元,其中护理费920640元,继续治疗康复费30000元,并要求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中,经吴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帅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后期医疗费用、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5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帅颅脑外伤致左侧偏瘫,右眼盲目5级,左眼低视力2级,分别评定为三级、五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家庭治疗1人护理,康复对症治疗16个月,费用30000元,可配置轮椅,轮椅1000元/个左右,使用年限6-8年。2011年7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帅的各项损失为1023819.96元,并根据(2011)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中护理费为36700元(住院期间50元/天×186天×2人+后期康复50元/天×548天×1人),康复费为30000元。对于吴帅的上述损失,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903819.96元,由刘光华、彭翠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23055.97元,吴四明和吴帅各自承担10%的责任,扣除刘光华、彭翠辉已付的83144.69元,刘光华、彭翠辉还应赔偿639911.28元。判决生效后,刘光华、彭翠辉未按判决履行。之后,吴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30日,刘光华、彭翠辉与吴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刘光华、彭翠辉向吴帅支付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如下:1、赔偿款539911.28元;2、案件受理费7245元;3、案件执行费8138元;4、财产保全费5000元;5、停车费用6000元。共计566294元;二、支付方式:1、刘光华、彭翠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吴帅支付50000元整;2、刘光华、彭翠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吴帅支付516294元整;3、吴帅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利;4、如刘光华、彭翠辉违反上述约定未支付相关款项,需按(2011)雨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吴帅支付利息,并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三每日向吴帅支付违约金;5、双方无其他争议;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出具(2012)雨执字第658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确认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束。2012年11月13日,吴帅就其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向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2年11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528号《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帅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枕骨骨折,右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骨去骨瓣减压术后,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肺部感染。遗留左侧偏瘫,肌力3级;左侧面瘫,生活不能自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要1人护理。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吴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吴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三级、五级伤残,出院后家庭治疗需1人护理,康复对症治疗16个月,费用30000元,原审法院依该鉴定已判决刘光华、彭翠辉支付后期护理费27400元(50元/天×548天×1人),康复费30000元。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吴帅申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528号《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帅长期需要1人护理,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0元。故吴帅再次要求刘光华、彭翠辉按责任支付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赔偿期限暂定5年为宜,即48000元(120000元÷2×80%)。吴帅要求刘光华、彭翠辉按每天120元的标准支付20年的后期护理费708000元(120元×20年×365天×80%),因该主张过高,其护理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五至十年计算。原审法院确定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116800元(80元×365天×5年×80%)。刘光华、彭翠辉辩称其已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雨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支付刘光华、彭翠辉后期治疗费和后期护理费,因刘光华、彭翠辉履行的为(2011)雨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刘光华、彭翠辉除此之外还应承担的义务,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光华、彭翠辉应当支付吴帅后期康复治疗费48000元及后期护理费116800元,合计164800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光华、彭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吴帅后期康复治疗费、后期护理费164800元;二、驳回吴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光华、彭翠辉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8840元,由吴帅负担2160元,刘光华、彭翠辉负担6680元。刘光华、彭翠辉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做出的(2011)雨民初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详述了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以及上诉人赔偿的后期费用,上诉人也承担了所有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该鉴定意见书是在被上诉人处于治疗住院期间做出的,当时湘雅二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上诉人希望能尽早妥善处理此事就未提出异议,也按照鉴定意见支付了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二、现被上诉人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再次对后期费用进行追索,首先根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制定。按照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上诉人协商。其次,2011年5月3日被上诉人在重伤期间由湘雅二医院第一次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果,后期康复费用为30000元。2012年11月20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估结果,后期康复费用为120000元,前后两次司法鉴定18个月,且在这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接受康复治疗,从两份鉴定意见对比来看,似乎被上诉人的康复治疗不但没有效果,反而使病情更加严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帅辩称:一、关于湘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三级、五级伤残,对于如此严重的伤残等级,虽然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护理期限,但其隐含的护理期限显然是需要长期护理,对鉴定意见书的正常理解应该认定初次护理期限为20年,这是对该鉴定意见的常识性理解。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康复对症治疗16个月,费用3万元,表明的只是出院后的暂定康复对症治疗期限为16个月,该16个月所需的费用为3万元。16个月的治疗期满后,是否还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湘雅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没有提及,兴湘司法鉴定所在18个月后再做的鉴定,恰好可以证明,16个月对症治疗期满后,仍需要后续治疗。二、对于一个三级、一个五级伤残的吴帅,如果不继续进行后续治疗,恐怕声明的正常延续存在问题,其需要后续的长期治疗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吴帅的护理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恰当。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至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吴帅在(2011)雨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申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582号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定吴帅长期需要1人护理。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刘光华、彭翠辉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和充分理由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提出反驳和质疑,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对吴帅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后期康复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吴帅后期医疗费用:康复对症治疗16个月,费用3万元”,(2011)雨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吴帅的康复费用为30000元。在实际的康复治疗期满后,且实际康复治疗费用支出已满30000元,吴帅申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582号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定吴帅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刘光华、彭翠辉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和充分理由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期康复治疗费提出反驳和质疑,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对吴帅的后期康复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刘光华、彭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