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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牛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郑某某,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承包其家庭二楼加高工程。工程进度到后期,牛某某将建筑材料拉走后不干活,仅索要工程款。5月24日早,其刚开门,牛某某闯进屋内,将二楼屋面石棉瓦故意砸坏,造成损失。其报警,新丰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07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牛某某辩称,其砸毁原告石棉瓦属实,行为上有过错,原告诉请价值过高,其原意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牛某某经人介绍承建郑某某家加盖二层楼房工程。工程后期,牛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13年5月24日早故意砸毁郑某某家二楼顶搭建的石棉瓦。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407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经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西建华评报字(2013)211号评估报告评估,该损失为2058元。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建筑合同书、报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购买塑料膜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牛某某以索要工程款为由损害他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郑某某主张牛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10日内,牛某某赔偿郑某某损失3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全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