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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宗龙与刘二宝、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张宗龙,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刘二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3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华繁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龙。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二宝。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宗龙、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二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浦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自: